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泰選任辯護人吳青峰律師
李文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8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忠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忠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104年2月6日和解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業務上過失,造成被害人尤 景宏 死亡及告訴人 劉心美 家庭破碎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300萬元,告訴人亦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104年2月6日和解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誠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981號被告林忠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青峰律師
李文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下稱香奈爾旅館)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旅館內之設施,負有決策、管理之責任及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香奈爾旅館係供不特定人消費之營業場所,應注意香奈爾旅館場所、設施之安全,且知香奈爾旅館客房樓梯高度超過一公尺,應注意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36條規定,至少於客房樓梯間設置一側扶手,以供房客下樓梯時攀扶,防止房客從樓梯高處跌落,暨使房客從樓梯跌落時,有扶手可供抵擋、緩衝跌落速度,以防免危害產生及擴大,而依其學歷為高中、已五十餘歲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於該旅館205室房間樓梯(共計13階,第一階樓梯長70公分、級高為18公分,級深則為25公分;第2至13階樓梯長75公分、級高18公分,級深為25公分,樓梯高234公分)設置扶手,嗣劉心美之夫 尤景宏 於民國101年8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投宿香奈爾旅館205室後、進入欲下樓時,不慎自樓梯間跌落,因上開房間樓梯無扶手,致尤景宏跌落時無扶手可供抵擋、緩衝跌落速度,致尤景宏跌落樓梯底部後,造成頭部外傷,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後,仍因顱腦損傷、骨折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尤景宏之配偶劉心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忠泰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林忠泰係香奈爾旅館│││述│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旅││││館內之設施負有決策、管││││理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2.香奈爾旅館205室樓梯於││││案發當時未設置扶手之事││││實。│├──┼───────────┼────────────┤│2│告訴人劉心美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證人即案發當時與死者尤│死者尤景宏於101年8月4日│││景宏同在上開房間內之阮│上午10時40分許投宿香奈爾│││氏艷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旅館205室後、進入欲下樓│││具結)之證述│梯時,不慎自樓梯間跌落之││││事實。│├──┼───────────┼────────────┤│4│證人即香奈爾旅館員工葉│同上。│││ 金土 、 王莉櫻 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5│案發現場照片數十張、本│案發現場樓梯(共計13階,│││署勘驗筆錄1份│第一階樓梯長70公分、級高││││為18公分,級深則為25公分││││;第2至13階樓梯長75公分││││、級高18公分,級深為25公││││分,樓梯高度共234公分)││││未設扶手之事實。│├──┼───────────┼────────────┤│6│內政部營建署103年5月23│案發現場樓梯至少應設置一│││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側扶手,被告依當時之情形│││93號函1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案發現││││場設置扶手,顯有過失之事││││實。│├──┼───────────┼────────────┤│7│本署檢驗報告書、臺北醫│死者尤景宏於101年8月4日│││院出院病歷摘表、法務部│午10時40分許投宿香奈爾旅│││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館205室後、進入欲下樓梯│││1份│時,不慎自樓梯間跌落樓梯││││底部,造成頭部外傷,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後││││,仍因顱腦損傷、骨折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1、2、3款所示建築物以外之建築物,若樓梯高度超過一公尺,原則上二側均應設置扶手,惟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超過一公尺之樓梯已具一定高度,而壁體復無法完全取代扶手之功能,故至少應設一側扶手,以供樓梯使用者攀扶,防止樓梯使用者從樓梯高處跌落,暨從樓梯跌落時,有扶手可供抵擋、緩衝跌落速度,以防免危害產生及擴大,而本案案發現場樓梯高度超過1公尺,已如前述,案發現場樓梯竟未設置任何扶手,實增加樓梯使用者從樓梯高處跌落及因未有扶手作為跌落時之緩衝而使危害發生及擴大之風險,經核本案死者確因跌落案發現場樓梯而死亡,已如前述,故綜合案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未於案發現場設置扶手之行為,與尤景宏死亡結果間,應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