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庭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罪雖嗣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此無礙該罪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 蔡承翰 所有之 伯朗士 自行車1輛(車上有杯架1個、馬鞍袋
1紙及攝影機支架1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他人未上鎖自行車及車上物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新臺幣5,800元,見警卷第11頁),所竊得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伯朗士自行車1台(車上有杯架1個、馬鞍袋1紙及攝影機支架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8號被告林庭榛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13日15時1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鳳山火車站前人行道,徒手竊取蔡承翰置於該處之伯朗士自行車1台(車上有杯架1個、馬鞍袋1紙及攝影機支架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蔡○翰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伯朗士自行車1台、杯架1個、馬鞍袋1只及攝影機支架1個,而悉上情(扣案物均已發還予蔡承翰)。
二、案經蔡承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庭榛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18張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