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祺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祺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警酒測時間為「於同日4時59分許,測得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祺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8年間,已分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案已係被告第3度酒駕經查獲,並非初次違犯本罪,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卻猶仍為之,顯見其係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情節、酒測值高低,及本件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除酒駕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參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01號被告楊祺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1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祺筌於民國110年2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6)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昇平街與文武三街口,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祺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祺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