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蕭建宏 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財產權訴訟即給付資遣費部分,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非財產權訴訟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合計10,2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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