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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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訴人 顏博熙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被上訴人 林瑞玲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為夫妻(民國91年11月23日結婚,101年4月10日離婚),夫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故被上訴人於夫妻關係存續中購買之財產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廠牌MERCEDES-BENZ,型式R350之自小汽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詎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前將系爭汽車駛離被上訴人住處,並將之隱匿,兩造離婚後已無同居共財情形,上訴人即屬無權使用系爭汽車。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惟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後置之不理,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取回系爭汽車,上訴人始未再占用系爭汽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汽車,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而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即上訴人自100年12月
8日至103年5月30日止,無權占用期間共2年5月23日,即903日,以系爭汽車為賓士車,出租行情每日在1,000元以上,被上訴人僅以1,000元計算,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為903,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經營共同事業所購買,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是兩造之共同財產,上訴人有一半之權利,上訴人於兩造婚後之共同事業所擔任之職務需經理所有客戶,故系爭汽機車一向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有權使用。另夫妻共同財產於分配時原則上平均分之,系爭汽車屬尚未分配之婚後財產,於夫妻剩餘財產經法院判決確定分配清楚前仍應視為承擔有上訴人得使用占有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仍有得使用占有之權利,上訴人並已向被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是上訴人占有管理系爭汽車即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不成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之出租行情每日為1,000元以上,但系爭汽車係老舊汽車,且非營業車輛,不可能有1,000元之租金行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1年11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
101年間對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而就離婚部分於101年4月10日經高雄少家法院調解成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部分則由該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75號判決,嗣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於105年9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4頁)。
㈡於98年5月18日,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車籍資料登記為
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登記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汽機車後平日係由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汽機車,並經上訴人同年月8日收受後,仍未返還系爭汽機車。
㈢系爭汽機車於102年3月7日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鑑定於101年11月21日當時之價值為:系爭汽車1,100,
000元、系爭機車28,000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
2年3月7日(102)高市汽商男字第204號函在卷可稽(高雄少家法院卷第3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行取回系爭
汽車,並於翌日以53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 劉晏甄 。另於10
3年6月20日(上訴人書狀誤載為103年6月30日)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自取回系爭機車,並於同年月23日以1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 林承福 ,有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機車委賣合約書在卷可稽(高雄少家法院卷第68、69頁)。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侵占系爭汽車之行為,向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94號、9295號、929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下均稱系爭刑案,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上訴人是否曾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汽車?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是,金額若干?
六、上訴人是否曾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汽車?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
定有明文。又因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除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其財產外,基於同財共居而有共有物時,自得約定該共有物之使用,且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前,非不得依該約定使用共有物。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761條規定,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以占有為必要, 佐以 汽車行車執照之登記,係為方便行政監督之管理,是以僅為行車執照登記之名義人而非該契約之占有人時,自不得推定其即為汽車所有人。末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汽車於100年8月所購買,購入價金為156萬元
,車籍資料於同年8月1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惟平日係由上訴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家訴卷第10頁、訴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104頁背面),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訴卷第71頁),足認系爭汽車之占有人為上訴人,非行車執照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又,購買系爭汽車之資金,上訴人曾出資50萬元,乃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自承:系爭汽車(另包括系爭機車)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亦有出資,上訴人也有權利使用車子,系爭汽車平常都是上訴人在使用等語明確,檢察官並據此認定上訴人既有出資購買系爭汽車,且原本即為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使用上開車輛有正當之權限,遂認上訴人並無侵占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以同一理由認定上訴人並無侵占罪嫌等情,有前揭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足見系爭汽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價金為156萬元,上訴人曾出資其中部分價金50萬元,兩造復約定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
佐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等語,僅以車籍登記資料為據,而依首揭說明,系爭汽車為動產,車籍登記並非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要件,益徵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惟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歸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以計算兩造離婚後之剩餘財產一節,並不爭執,有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足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占有之系爭汽車為其婚後財產。因此依首揭說明,推定系爭汽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共同出資購得而共有,且兩造約定該共有之系爭汽車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僅車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兩造101年4月10日調解離婚前,曾於10
0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104頁背面),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然兩造既就屬於共有之系爭汽車約定由上訴人管理,終止上開約定自須經共有人即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被上訴人尚不得片面終止。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汽車即屬片面終止系爭汽車之分管約定,尚屬無據。則上訴人雖同年月8日收受上開請求返還系爭汽車之存證信函後,並未返還系爭汽車,亦難認其占有為無權占有。
㈣又查,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8日至103年5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而兩造於101年4月10日離婚前財產尚未解析,嗣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部分,則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始於105年9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104頁背面),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75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68頁)。足認兩造於101年4月10日離婚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係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婚後財產使用之約定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至兩造離婚後至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判決確定前,兩造雖就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均不爭執,並據以計算兩造財產,惟上訴人始終主張其曾出資貸與被上訴人使用,而請求分配被上訴人之財產等情,亦有本院105年度家上字1號判決在卷可參,復為本院核閱該等卷證無訛。
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汽車始終認為因出資共有而予以使用,僅為解析兩造婚後財產並予以分配剩餘財產,使將系爭汽車歸為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再為計算。惟因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婚後財產尚未清算確定,則上訴人以曾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得系爭汽車,本於兩造分管共有物約定使用系爭汽車迄遭剝奪占有之時止,自難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汽車使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有使用兩造之婚後共有財產,上訴人抗辯:兩造雖於101年4月10日離婚,惟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婚後財產尚未清算而確定,在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確定前,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仍有使用收益權而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㈤綜上,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返還系爭汽車,並經上訴人同年月8日收受,迄至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自行取回系爭汽車止共903日間,上訴人係基於兩造就婚後共有財產之分管約定,占有使用系爭汽車顯非無法律上原因。
七、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是,金額若干?經查,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汽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即屬無據,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以及被上訴人是否屬於權利濫用或與有過失而應酌減不當得利之數額70%一節,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3,000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管安露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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