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鑑字第1290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90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900號被付懲戒人 焦中建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焦中建降貳級改敘。
事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地政局所屬古亭地政事務所課員焦中建(下稱焦員)前於102年5月25日因發生交通擦撞事故,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7月5日至103年7月4日(如證據1),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2年12月
20日下午在桃園縣楊梅市九斗村之神農大帝廟附近的公園內飲用白葡萄蒸餾酒250毫克,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隨後行經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失控翻車於產業道路旁,嗣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晚間
6時25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因而查獲。
二、焦員因違犯公共危險案件,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7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2),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焦員係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3)。
本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9日桃檢秋丁103執6723字第044329號函復,業於103年3月25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5月1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4)。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規定,本案焦員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應受懲戒。
四、綜上,審酌本案焦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7日新北檢榮草102緩2941字第30729號函1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2月23日
102年度速偵字第7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2月24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9日桃檢秋丁
103執6723字第044329號函1份。
5.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下半年至103年上半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6.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102年5月25日不能安全駕駛,業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元;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行政處分懲處申誡二次。
二、102年12月20日違背安全駕駛,業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行政處分懲處申誡二次。
三、申辯人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經機關輔導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看酒癮門診接受治療,使自己不再酗酒,戒除酒癮,至於違背安全駕駛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已受到應有的處罰。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改進,期請明察,能給申辯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申辯人定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努力工作。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焦中建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課員,前於102年5月25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5日至
103年7月4日。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悔改,自102年12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4時40分許止,在桃園縣楊梅市九斗村之神農大帝廟附近公園內飲用白葡萄蒸餾酒約250毫克,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失控翻車於產業道路旁。隨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7288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93號)。已於103年3月25日確定在案,並於同年5月19日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9日桃檢秋
丁103執6723字第044329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7日新北檢榮草102緩2941字第30729號函檢附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渠二次酒駕,均已經刑事處罰並經行政懲處在案,且已接受酒癮治療並深切檢討反省,請求從輕處分云云。惟查刑事處罰與懲戒處分二者性質不同,而被付懲戒人雖因本件違法,已經行政懲處在案,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均併敘明。至其餘所辯則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前於102年5月間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因酒駕而觸法,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焦中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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