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八號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 曾雅惠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生效。嗣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該裁定。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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