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212號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勞訴字第09300410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家庭監護工名義申請聘僱菲律賓籍監護工FAJARDOMERCEDITADAYANAN(下稱F君,女性、護照號碼:M0000000)於彰化縣○○鄉○○村○○路124之5號處所內從事照顧其父即受監護人 侯如法 之工作,卻指派其至同村社石路52號從事清洗汽(機)車之工作,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1日當場查獲並拍照存證,並以同年月17日彰縣溪警外字第0930001675號及同年6月8日彰縣溪外字第0930001846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以93年7月5日府勞就字第0930127122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按原告所聘F君,平時均在照顧受監護人侯如法(即原告之父),當日警方來查察時,原告不在現場,也不知所聘F君在清洗機車,更沒指派F君去清洗,完全是F君自己自動自發所為,且所清洗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車主係 康孟珍 (原告之配偶),又平時該機車均有載受監護人去看病及為其買東西之購物專用車,是縱F君有清洗該機車,亦應是在照顧病人所使用器材範圍內,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㈠原告既以家庭監護工名義申請聘僱外勞F君從事照顧其父即受監護人侯如法之工作,則該監護工所得從事之工作內容自當以照顧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者為限,而不得從事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此參諸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條、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第4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8年8月2日88職外字第710140號及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釋自明。㈡本件原告於警方查獲當時在場,且其與監護工F君均於調查筆錄中坦承該F君確有從事許可以外之洗車工作,並有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可佐,則F君於原告社石路52號處所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再稽之照片中有多輛汽機車,原告未提具F君所洗之汽機車確屬載送受監護人之用,證明所洗之汽機車及洗車行為確係屬與照顧監護人日常生活相關之事務,所訴係事後推諉之詞,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而據以科處罰鍰處分,並無不合為辯,乃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57條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本法第57條第3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復為勞委會88年8月2日88職外字第710140號及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釋有案。另「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家庭看護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為勞委會93年1月13日訂定發布並同日施行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條、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第4款所明定。
四、查本件原告以家庭監護工名義申請聘僱F君於彰化縣○○鄉○○村○○路124之5號處所內從事照顧其父即受監護人侯如法之工作,卻指派其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從事清洗汽機車之工作,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93年5月11日當場查獲,此有原告、F君之偵訊筆錄及F君於違法工作地點非法工作之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據依前揭規定科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雖為前述情詞之主張,惟查原告既以家庭監護工名義申請聘僱外勞F君從事照顧其父即受監護人侯如法之工作,則該監護工所得從事之工作內容自當以照顧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者為限,而不得從事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此參諸勞委會前揭法令及函釋自明。本件稽之原告二次調查筆錄所載,原告於93年5月11日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中稱:「(問)F君何時至查獲地工作?薪資為何人給付多少?你是否在場?(答)該監護工是於元月初至查獲地工作,監護工薪資由我給付1萬9千元。當時我在場。」、「(問)你所申請之監護工F君為何會在融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答)因為我父親侯如法前幾天回高雄但是監護工並未同行,而且家裡沒人,所以我才帶她到工廠順便叫她幫忙工廠內之清潔工作。」及於同年6月7日第二次偵訊筆錄中稱:「(答)因○○○鄉○○村○○路124之5號(我住家)○○○鄉○○村○○路○○號係我所承租且住居之處,而警方亦是在52號住處樓下我之外勞洗車時查獲的。」、「(問)你當時是否有告知警方指派外勞從事許可外工作係你個人之行為與公司無關?(答)我有告知,但警方表示沒有關係,但沒想到還是再次被問到公司的事。我剛開始就表明跟公司無關了,警方就是不相信。……所言屬實,查獲現場是我住家且有警方之相片為證,我個人行為請不要扯到公司。」對照監護工F君同年5月11日偵訊(調查)筆錄中所稱:「(問)你是於何時在何處被警察查獲非法工作?(答)我是在2004年5月11日15時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洗車,而為警方當場查獲。」、「(問)你於何時起至該查獲地工作?何人指使?每月薪資多少由何人給付?工作性質為何?(答)我約於2004年1月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工作,是由老闆甲○○叫我到該處工作。薪資是老闆每月給我1萬9千……工作性質係為老闆家中整理雜務。」據上,原告於警方查獲當時在場,且其與監護工F君均於筆錄中坦承該監護工確有從事許可以外之洗車工作。另稽之警方所拍攝F君洗車之相片中有多輛汽車及機車,原告所稱未指派F君洗車及F君自行清洗平常載受監護人去看病及購物之專用機車等語,殊無可採。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第二庭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