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407號聲請人即繼承人 趙銘洲
趙張麗華 趙巧琦 趙巧玲 趙登科 張火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趙文宏 於民國103年1月9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彰化縣○○鄉○○路○○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