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聲請人 李木榮 相對人 李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乙情,此有歷審卷證可憑。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884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884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聲請人主張臨櫃手續費10元部分,核非訴訟進行中之必要費用,自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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