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姿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吟於民國108年6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4日)19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赤東一街口時,與 林祺祥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姿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祺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1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3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產生實害,違反交通程序情節非輕,益見其漠視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肇生危害有所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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