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樹選任辯護人黃榮坤律師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 林忠壽 選任辯護人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樹、林忠壽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樹、林忠壽與告訴人 林玉柱 係兄弟。告訴人係龍鋒企業股份有 公司 (下稱龍鋒公司)負責人,林金樹、林忠壽均為龍鋒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林金樹與林忠壽分別持有該公司股份為118萬3,000股及92萬3,000股。緣於民國95年6月30日龍鋒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減資,決議減少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並經林金樹、林忠壽同意另行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配合龍鋒公司辦理減資退款之用,詎林金樹、林忠壽 明知渠 等於95年
9月7日,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帳號(以下簡稱一銀新化分行系爭帳號)均係其本人所親自申辦,且林金樹亦明知上開銀行帳戶係其本人於96年12月26日親自辦理銷戶,又告訴人分別於95年9月20日及96年12月26日,自林金樹上開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00萬元至林金樹指定之帳戶內,均係經林金樹同意,而並未冒名為之,林金樹、林忠壽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6月9日委任告訴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具狀至本署,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告訴,誣指上開銀行帳戶開戶及銷戶申請及上開銀行帳戶資金移轉等行為均係告訴人冒名為之,嗣經公訴人查明上情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8939號為不起訴處分,林金樹、林忠壽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因認被告林金樹、林忠壽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須經嚴格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林玉柱於偵查時之指述及證人 楊茂泉 、 楊寶甘 、 李佰菁 、 張家柔 、 吳宗豪 於偵查時之證述,認定被告2人係龍鋒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於公司決議辦理減資後,龍鋒公司經被告2人同意,委請被告2人協助辦理上開銀行開戶,以配合公司辦理減資退款事宜,且系爭2帳戶開戶非楊寶甘辦理,銀行開戶及銷戶程序應本人親自辦理始得為之等語,及104年6月8日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9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9號處分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92982號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核起訴意旨依據之相關證詞詳列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柱於105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初林金樹、林忠壽會以他們名義申請系爭帳戶原因,是他們之前是龍鋒公司借名股東,因為要減資,公司要上市,他們就配合把印章拿去銀行開戶,減資的錢有給他們。當時林金樹、林忠壽是他們自行前往開戶。就林金樹在96年12月26日在一銀新化分行辦理銷戶,銷戶應該是要本人才可以。」等語(見2939號他卷第156至158頁)。
(二)證人楊茂泉即龍鋒公司協務部協理於104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印象因為龍鋒公司的業務需要,要求林金樹及林忠壽於同日在一銀新化分行開立系爭帳戶?)我知道有這件事,但是帳號我記不大清楚。那時因為公司要減資退款,所以要開這兩個帳戶作為退款帳戶。因為錢是公司的,跟告訴人2人(註:即本案之被告2人)個人無關,所以才要開個別的帳戶來退款。(問:你可以再說明減資退款的詳情?)當時是董事會的決議要減資,林金樹的部分是退款00000000元,林忠壽是退款830700元。(問:
有關林金樹系爭帳戶,如果95年9月12日開戶後的00000000元,是減資退款,那之後所領出的現金是何人前往領取,作何用途?)領出的現金都是由財務部的人員,如果公司有現金需要的話就去領取,因為存摺與印鑑都是由龍鋒公司保管,直到這個戶頭使用結束後,才返還給林金樹2人。其中有一筆在95年9月20日的轉帳,是轉到林金樹所經營的峰源木業,這可能是依據林玉柱的指示轉過去的,我也不清楚是何原因。另外我們還有在96年12月26日轉一筆三百萬,是轉到林金樹一銀另一戶頭,另外在96年1月3日,有一筆威龍投資存入的0000000元,這是借用林金樹名義買賣的股票,是賣掉所得到的款項。(問:有關林金樹系爭帳戶,所領出的現金也是一樣由龍鋒公司的人員領出,另外威龍投資名義存入的0000000元,也是一樣借林忠壽名義股票賣出的款項?)是。(問:你們確實沒有辦法查明到底是何人去告訴林金樹跟林忠壽要協調開戶系爭帳號,並且取得他們的同意嗎?)一定是有取得他們的同意,因為他們兄弟有互相協調。(問:所以你並不清楚到底為何林玉柱要匯兩次三百萬給林金樹?)我不清楚。我都是遵照林玉柱的指示處理。」等語(見2990號他卷第91至92頁)
(三)證人楊寶甘即已離職之龍鋒公司出納,於106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林金樹和林忠壽帳戶不是我去銀行代理他們辦的。因為開戶要親簽,我沒有辦法,所以是主管拿給我的。」等語(見4128號偵卷第13頁)
(四)證人李佰菁即第一銀行專員於104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們銀行如果要辦理開戶的話,不一定要到銀行,外務可以到客戶所在的地方辦理,但是無論如何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才可以開戶。銷戶的程序也是要本人處理。」(見2990號他卷第53頁)。
(五)證人張家柔即第一銀行專員,於104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提示林忠壽開戶之印鑑卡】林忠壽開戶的程序是否是由你承辦?)是我開戶的沒錯。」(見2990號他卷第53頁)。
(六)證人吳宗豪即第一銀行業務於104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們銀行如果要辦理開戶的話,是否需要客戶本人在承辦人員面前親自簽名?)要確認是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問:是否有時會由外務人員到客戶所在地點辦理?)可能會有這種情形,但是外務人員也是要確認是客戶本人簽名才能辦理。(問:如果要辦理銷戶,是否需要客戶本人到場?)要本人到場,要請客戶用印,確認他要銷戶。(問:按照你們的作業程序,銀行方面的人員是需要當面向客戶本人確認有要銷戶的意思,才可以辦理銷戶的程序?)是。」(見2990號他卷第54頁)。
五、惟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林金樹、林忠壽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均為龍鋒公司實質股東,並非龍鋒公司「借名登記」股東。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為龍鋒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無非僅係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柱於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未必與事實相符。且告訴人林玉柱所為之指述,涉及其自己有無被提告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難免有為自己脫罪而虛構事實之虞。
(二)被告2人曾於94年1月14日委由「瑞信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龍鋒公司,請求龍鋒公司交還所保管被告2人之公司股票及印章,顯見被告2人並不認為是龍鋒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且縱龍鋒公司有欲減資退款,被告2人於一銀新化分行,前已有開設帳戶,實無於同一銀行再另開帳戶作為減資退款之必要,是林玉柱該證述顯非可信。另兩造兄弟共5人,除林金樹、林忠壽外, 林金龍 、 林忠坤 亦曾於94年1月14日委由「瑞信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龍鋒公司,聲明皆為龍鋒公司股東,請求龍鋒公司交還所保管渠等之公司股票及印章等語,林忠坤於94年8月5日再次寄發律師函聲明為股東,之後告訴人林玉柱並向林金龍、林忠坤二人付款買受龍鋒公司之股份,足證被告林金樹、林忠壽及林金龍、林忠坤兄弟4人為龍鋒公司之實質股東。
(三)龍鋒公司於95年6月30日並無實際召開董事會以決議辦理減資,並決議減少實收資本額1億8千萬元之事,因被告2人為龍鋒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從未接獲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討論減資事項之通知,遑論參加相關會議。且本案經法院向經濟部及龍鋒公司函查,有關龍鋒公司95年度減資之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等資料,經比對經濟部與龍鋒公司分別函覆法院之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同一場95年6月30日之股東常會,竟然出現三種會議紀錄版本,且三份版本均無出席股東簽到表,第一版本之討論事項共有「二案」,減資案之說明記載「每1,000股減少900股」等語;第二版本之討論事項僅有「一案」,減資案之說明記載「每1,000股減少900股」等語;第三版本之討論事項共有「五案」,減資案之說明記載「每千股減少九百八十股」等語,顯見龍鋒公司於95年6月30日根本無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以決議辦理減資,上開會議紀錄均為編造之不實文書。
(四)被告2人並未同意另行申辦系爭帳戶配合龍鋒公司辦理減資退款之用,證人即龍鋒公司協務部協理楊茂泉於偵訊時之證述,係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990號詐欺乙案到庭所為之陳述,並非本案之偵查程序,且該案被告乃林玉柱,非本案兩位被告,證人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楊茂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他們2人開完戶後自然就把存摺及印章交給財務部出納楊寶甘」云云,然此已為證人楊寶甘於偵查中否認此情。
(五)被告2人於95年9月7日並無親自分別向一銀新化分行申辦系爭帳戶,由證人 阮淑萍 及楊寶甘於審理時之證詞可知,龍鋒公司為一銀新化分行之大客戶,告訴人與該行有特殊交情,該行每日均派人去龍鋒公司處理業務,無論存款、提款、開戶、銷戶均不用至銀行辦理,且皆不用帳戶本人辦理,開戶也無須遵行銀行親視親簽之規定。再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均「蓋印95年9月7日」,但觀一銀新化分行於107年12月22日函覆法院之系爭帳戶出入明細,系爭二個帳戶於開戶當日,即95年9月7日皆無現金存款紀錄,至數日後才有匯款紀錄,不符合正常開戶程序,要求開戶者於當日以現金存入開戶金之作業常規,可見本案確非正常開戶狀況,不能排除系爭帳戶並非被告2人親自開戶之可能。林金樹亦未於96年12月26日親自辦理系爭帳戶之銷戶,證人楊寶甘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足證銷戶乃證人楊寶甘辦理。再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23號偵查中,竟可提出被告林金樹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附於偵查卷,顯然被告林金樹系爭帳戶存摺正本係在告訴人持有或掌控中。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固認被告2人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親簽欄及林忠壽印鑑卡親簽欄均與比對文件簽名字跡相符。然上開鑑定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未經鑑定人具結,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且縱認與比對文件簽名字跡相符,惟亦可能為他人所臨摹、描繪或是套印;又縱認為被告2人所親自親名,揆諸前開一銀新化分行之違規,不用本人簽名親自辦理開戶情況,以及辦理銀行事務時常要求民眾簽署大量密密麻麻之文件,一般人不會細看內容,只會在指示欄位簽名等情,亦非無可能乃告訴人等人持被告2人之前簽名文件,或利用辦理其他事務之際讓被告2人簽名,致被告完全不知情有系爭帳戶。再現代科技昌明,技術日新月異,加以電腦之輔助,使個人筆跡遭模仿或偽造或印章遭盜刻,致難辨真假。故筆跡之鑑定結果,是否當然能與真實相符,即非無議。復查被告2人在上開95年9月7日之前,即曾多次出席龍鋒公司之董事會,並於董事會簽到簿或同意書上簽名,於龍鋒公司留有2人簽名之資料,故龍鋒公司或為其負責人之告訴人就取得被告林金樹及共同被告林忠壽之簽名資料筆跡,實無困難。
(七)告訴人林玉柱於95年9月20日及96年12月26日,自被告林金樹系爭帳戶分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林金樹指定帳戶,並非均係經過被告林金樹同意。被告2人根本不知情有遭人開設系爭帳戶,雖告訴人以系爭帳戶二度匯款至被告林金樹之其他帳戶,然而一般人收受匯款通常僅會觀看金額,未必會留意存摺上其他文字,再者,被告林金樹之受款存摺並未顯示匯款帳號、且受款存摺上所記載人名係依匯款者所填寫之名稱,並非實際匯款帳戶名稱,是被告林金樹實無從因此匯款而知悉系爭帳戶之存在,再詳述如下:
1.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分別於95年9月20日及96年12月26日,自被告林金樹系爭帳戶分別匯款300萬元至林金樹指定之帳戶內,均係經林金樹同意,並未冒名為之云云;惟查上開各30
0萬元,係分別匯入峰源木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林金樹於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之帳戶,其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查此等帳戶存摺內頁有關上開2筆金額之「摘要」欄,係記載「林金樹」等字,並未記載該筆款項來源之銀行帳戶之帳號,再一般匯款之匯款單,主要係填寫匯款人及收款人之帳號、姓名及解付銀行等,顯見上開銀行存摺「摘要」欄記載「林金樹」等語,係因該匯款單之匯款人係填寫「林金樹」之故,由此匯款單及記載,尚不能即認被告林金樹全然已明知上開2筆款項係由系爭帳戶轉帳而來,並認被告林金樹已明知其有該帳戶之開戶。
2.另上開各300萬元,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此係:「因為當時林金樹時常缺錢,因為我借他的名義當人頭,所以他來我這裡要錢,我就只好給他。」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林金樹當時所否認,並稱此是土地款等語。蓋被告林金樹與告訴人曾於約77年間各出資1100萬元,合資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之2筆土地,並由第三人 謝添賀 、梁文瑞為此次買、賣雙方之 仲介 人,嗣此2筆土地於78年5月間出售,得款共3800多萬元,此款項均在告訴人手中(應係存放在告訴人於一銀新化分行之帳戶內),嗣雙方除各先分取
300萬元,餘款3,200多萬元,有再用其中部分款項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其中當時約以300萬元購買而現值約2,400萬元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竟遭移轉登記在告訴人之妻子 林劉美針 名下,此外,餘款亦尚未分配清楚,而告訴人竟侵占據為己有。被告林金樹則因雙方上開出資購買不動產而未分配清楚,並有上開土地遭登記於告訴人配偶名下等情,本欲提告告訴人之刑事責任,後因告訴人曾委由第三人 許鴻民 與被告林金樹洽談,同意先陸續給被告林金樹款項,故被告林金樹乃未提告告訴人。而上開各300萬元即係告訴人因此陸續所給被告林金樹之部分款項,是被告林金樹於上開2筆3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後,即認是屬於自己之款項,乃陸續取款使用,而實不知告訴人此款項係從何帳戶取款而匯入,故自不能以被告林金樹有自上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取用告訴人所匯之各該30
0萬元,即認被告林金樹已明知上開2筆款項係由其上開帳號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轉帳而來,而認被告林金樹已知其有該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從而遽認被告林金樹於前案有涉嫌誣告告訴人。
(八)次查被告2人及兄弟林金龍、林忠坤以及渠等父親 林春生 ,均係於68年間成為龍鋒公司之股東,除林忠坤外,渠等於68年底均當選為董事,而渠等此部分之入股款則共為90萬元,此亦有龍鋒公司於68年12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含股款繳納)等可稽。茲查被告林金樹於68年間時,乃係經營木材業之峰源木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上負責人為其父親林春生),經濟能力充裕,足以負擔其自身之入股款20萬元,反觀告訴人當時則僅27歲(00年0月0日生),於其當完3年兵後,出社會僅4年左右,若認林金樹、林忠壽、林金龍、林忠坤等兄弟及渠等父親林春生,當時於龍鋒公司均為告訴人之借名登記股東,則渠等該入股款共90萬元,此數額在當時之民國68年,亦非小數,是否於出社會約4年之27歲告訴人在當時所能獨自出資,要非無疑。實際上,龍鋒公司乃係被告2人與弟林金龍、林忠坤及告訴人以及父親林春生之家族企業公司。
(九)被告林金樹上開60年間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曾於95年6月15日被轉為靜止戶,但此應係該帳戶有一年多未有交易往來,而由銀行自動將其轉為靜止戶,被告林金樹當時並不知該帳戶被轉為靜止戶,且此帳戶亦非不能因有交易或需要而恢復往來使用,故亦不能因其該帳戶曾被轉為靜止戶,即遽認被告林金樹有再另開一帳戶作為龍鋒公司減資退款之用之必要,其若知龍鋒公司有減資退款,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豈會於95年9月7日開戶後,未將該減資退款之全部款項計10,647,000元領出前,就將其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由龍鋒公司保管,並任意由渠等取用該帳戶內之款項使用?且證人楊茂泉於偵查中所稱:被告林金樹該帳戶,「…在96年1月3日,有一筆威龍投資存入的0000000元,這是借用林金樹名義買賣的股票,是賣掉所得到的款項。」等語,並同時證稱另外威龍投資名義存入的0000000元,也「是」一樣借林忠壽名義股票賣出的款項等語,顯見以被告2人在95年9月7日開立之系爭帳戶,並非單純被作為減資退款之使用,尚於渠等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龍鋒公司作為威龍公司投資買賣股票而賣股所得款項之存匯款帳戶等情,足證被告2人均不知有此系爭帳號存在,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置辯。
六、本院認定被告2人無罪之依據: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判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
1號原判例參照)。因此本院所應審酌者,乃被告2人對本案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之提告,是否完全出於被告2人之虛構,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即為本案之判定要點。
(一)證人阮淑萍於108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任職龍鋒公司期間,龍鋒公司主要往來銀行是哪一間?有何業務?)一銀新化分行,如果公司有銀行上面要處理,還是一些資金或其他的,他們定期會過來。(問:龍鋒公司有一些款項要存款或領款,一銀新化分行會派員工到你們公司處理,你們不需要到銀行臨櫃去辦理?)是。(問:在龍鋒公司,如果要聯繫銀行來幫員工或股東辦理開戶、銷戶的事情,由何人負責處理?)會找出納。(問:妳任職期間的出納是哪一位?)剛開始是一位許小姐,後來變成楊寶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7頁)。
(二)至於證人楊寶甘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問:被告2人系爭帳戶是哪位主管把存摺及印章拿給妳?拿給妳的時間距離開戶時間大概多久?)我不曉得他們什麼時候開戶的,應該是那時候把帳戶存摺給我,是有錢要處理,那時候好像是減資的錢要匯入進去。(問:是否還沒匯入?)就是如果有需要減資的錢,就告訴我現在減資,有什麼錢進來、多少及要怎麼提出去,就是需要有動作時,就會跟我講了。(問:系爭帳戶存摺是否在減資的錢存入之前,就拿給妳?)對。(問:妳為何會拿被告林金樹的部分去銷戶?)因為沒有要用了,而且請示過主管可否銷戶,OK我就銷戶,因為它不銷戶,我要一直去刷存摺,因為會有活期存息。(問:妳是問哪一個主管?)協理楊茂泉。(問:林金樹有無跟妳說要銷戶?)我不可能問林金樹,我接觸不到他。(問:妳沒有拿證件,就直接到銀行辦理銷戶?)不用,拿存摺去銀行就可以結清了,還要印章,因為裡面會有尾數。(問:是銀行人員到公司還是妳直接去銀行辦?)我不確定,因為銀行每天都會來。(問:銀行是否每個禮拜會來,還是每天都會來?)一銀新化分行每天都會來。(問:來的時候,有無在你們公司裡幫員工或是股東開過戶的?還是妳有經手?)開戶有。(問:被告2人的存摺裡,金錢的進出是否都是妳經手處理的?)減資那一本是。(問:這兩本存摺及印章,妳保管多久?)我沒有印象,但是結清完應該有還給他們。(問:根據銀行資料,是95年9月7日開戶,其中一本有結清銷戶的是96年12月26日,這兩本存摺及印章,是這段時間到結清銷戶之後都由妳保管,或是連銷戶之後都還是在妳的保管下?)銷戶之後,除非他有來要,他如果有來要,就問一下可不可以還,因為在我的認知裡,那不是他們的東西,是掛名的,所以如果他們要拿回去,不可能直接拿給他們,我有問過秘書,可是他們也不可能直接找我,他們應該不認得我,他們要拿應該也是找秘書或董事長(問:在減資的程序都完成後,那些存摺及印章是否還是由妳保管,或是妳就交給主管或老闆?)就放在我那邊。(問:所以沒來要的,妳是否就保管到離職?)是。(問:一銀新化分行每天都會派人員到你們公司處理一些銀行事務,這些處理的事務包含哪些?)提款、存款、匯款,當然開戶文件也有,或是基金,就是銀行的文件幾乎都會。(問:如果你們公司的人要開戶的話,銀行是否會派人到你們公司處理,不需要他們親自到銀行去辦?)有過兩種狀況,就是人資部分請員工簽名,因為報到時,會請員工寫資料及簽名,簽完並寫好之後,拿過來這邊的;有一段時間是外勞,外勞是請仲介帶他們去銀行開。(問:所以妳剛才提到,人資請他們簽好那些開戶文件,等於銀行把開戶文件的空白申請書的資料放在你們公司,讓你們公司要開戶的員工先簽好,等他們有空再收走,是否此意?)是。(問:所以在簽這些開戶文件的過程中,銀行的人員是否沒有在場?)員工的部分是。(問:是否只由你們公司的人資及員工自己簽名?)是。銀行有要求我們人資要看員工簽,因為我們員工報到的過程是固定的。(問:銀行的人來收這些開戶文件是跟妳收還是跟人資收?)銀行的人大部分跟我收,但是後來好像有到別的地方,因為我們公司裡面有一些代工廠,他們也會跟銀行有交易,所以我後來知道銀行的人也會去工廠那邊一趟,我不知道銀行的人是否會直接到樓下去找別的單位。(問:開戶的過程,一銀新化分行的人員,不需要跟開戶的本人直接碰面及處理那些所有的填寫過程?)員工是不用。(問:如果要結清銷戶的帳戶,妳有經手的部分,是否也可請銀行人員到公司來跟妳處理,不需要妳本人跑到銀行去辦理?)是,不需要。(問:結清銷戶是否只要妳辦就可以,不需要存摺帳號本人去填寫及辦理?)因為裡面一定會有一些餘款,或是結清,就算帳號刷起來是零元了,可能真的領還有幾元,所以還是要蓋取款條。(問:取款條是否妳蓋就可以了?)印章如果不在我這裡,當然不可能是我蓋。(問:印章如果在妳那裡,就妳蓋就可以,不需要跟帳戶本人?)我只要附個取款條,我打電話去銀行說我要結清,幫我查一下金額多少,我把取款條寫一寫並夾在簿子裡,蓋個章給銀行,隔天錢跟簿子就拿回來。(問:妳把資料、取款條及帳戶給銀行人員收走,銀行人員帶回去辦完,是否隔天就拿回來給妳?)是。(問:這個過程中,銀行人員是否不用與帳戶本人有接觸處理,只要妳經手就可以了?)是。(問:被告2人系爭帳戶匯這些相關款項的過程,妳是否都沒有與被告2人聯繫或通知要匯款、提款等?)沒有。(問:在妳任職期間,你們公司跟一銀新化分行人員有接觸的人只有妳,或是也有可能其他的人會直接跟銀行的人接觸?)會,跟銀行比較熟的,特助有時候會半路攔截銀行人員,比如說他今天有要買什麼,他也會直接跟銀行的講,他不一定想透過我。(問:除了特助還會有哪些人?)因為我們在樓上,銀行人員經過的路上,只要知道他是一銀的人,當然都有可能找他。(問:楊茂泉協理或老闆林玉柱等人,有無可能直接跟銀行人員接觸?)有,董事長辦公室旁邊有個會客室,他們會在裡面開會。(問:如果照妳所述,一銀新化分行是每天到你們公司,從妳手上拿一堆存款、提款及開戶的資料,可是這些資料可能是人資部門一起拿給妳的,所以他們程序上並沒遵守親視親簽?)他們沒有,他們是要求親簽,但是他們沒有由銀行的人來親視親簽。(問:所以你們當時的作業狀況,銀行的文化就是方便客戶,因為你們是大客戶,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不是被告2人拿給妳系爭帳戶存摺,是主管拿給妳的?)是。(問:減資之後,妳有無拿到被告2人的存摺及印章?)應該是減資的日期之前,主管就會拿給我說哪一天要辦減資,會有多少錢進來,所以應該是減資之前我就拿到被告2人的存摺及印章了。(問:收回去時,妳是否不是交給被告2人?銷戶之後,是否就交給下一個出納?)不會收回去,就一直放在我那邊。(問:妳是否確定都沒有還給被告2人?)我的認知,那不是被告2人的東西。(問:因為妳一直覺得他們是記名股東,公司給妳的訊息,所以妳是否沒有還給被告2人?)因為裡面有我作業的紀錄。(問:一銀的人去,有收到新開戶的資料,他們是否需要核對證件?)沒有,直接收回去,如果後續有什麼沒填好的或沒附證件的,銀行就再退回來。(問:是否頂多只是附身份證的影本,沒有正本?)不會用正本。」等語(見本院卷二238至271頁)。
(三)由證人阮淑萍、楊寶甘上述證詞,可知見龍鋒公司為一銀新化分行之大客戶,該行每日均派人去龍鋒公司處理業務,無論存款、提款、開戶、銷戶均不用至銀行辦理,且不用帳戶本人辦理,開戶也無須遵行銀行親視親簽之規定,是以,公訴人僅僅以證人即第一銀行專員李佰菁、張家柔、吳宗豪於偵訊時證述銀行規定開戶及銷戶程序應本人親自辦理云云,即認為被告二人係親自開戶,稍嫌速斷。況被告林金樹系爭一銀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銷戶,係證人楊寶甘請示過主管後辦理,亦由楊寶甘親自填寫取款憑條、蓋章後,夾在存摺內委由銀行人員處理,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08年09月17日一新化字第00226號函檢送之存戶林金樹(帳號:0000000000)於96年12月26日結清銷戶新台幣17,459元之取款憑條正本及一銀存摺存款結清銷戶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129、139頁),核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5月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70007260號書函檢送之林金樹病歷,記載被告林金樹於96年12月26日整日係在醫院就醫及進行檢查乙情相符。
(四)再證人楊茂泉於104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竟可以提供被告2人系爭帳戶存摺所有交易明細影本與檢察官,有系爭帳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見2990號偵卷第96至103頁),顯見系爭帳戶未在被告2人持有等情,亦可確定。
七、按本案被告2人是否有誣告罪嫌,與被告等是否為龍鋒公司之實質或掛名股東之認定,並無直接關係,如前所述主要判定關鍵乃被告2人是否知悉有系爭二本帳戶?有無明確知情有系爭帳戶卻仍提告告訴人偽造文書等,而有誣告之犯意?依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詞,系爭帳戶存摺係由龍鋒公司主管楊茂泉交付會計楊寶甘,作為辦理減資帳戶之用,期間龍鋒公司分別於96年1月3日、同年12月14日利用系爭帳戶進行股票投資之存匯款帳戶,且被告林金樹之系爭帳戶是由會計楊寶甘辦理銷戶,銀行對於開戶及銷戶如終未履行親視親簽之規定。綜上,依現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曾持有管理系爭帳戶,縱認被告2人在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印鑑卡親自簽名,亦難推論被告2人清楚知道開辦系爭帳戶之詳情經過,雖告訴人曾由此帳戶匯款至被告林金樹其他帳戶,惟轉帳之原因所在多有,且被告2人如不知有此帳戶,自無法僅由帳戶號碼即推知屬其所有之帳戶。而告訴人係在另案(即臺灣臺南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2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時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附卷,被告2人始再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故被告2人於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39號)提告,並非事出全然無因,難認被告2人有何誣告之故意,自無從論以被告2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八、按被告2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時,所指訴之具體內容雖非完全正確,然尚難認其係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故意虛構事實,而於主觀上具有虛捏誣告之犯意,難以誣告罪相繩。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剖析參酌,認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罪,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就本件被告等被訴部分,即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郁婷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