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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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一0八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及第40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許文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裁定正本於108年2月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而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受刑人於收受裁定時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其不服本院前開裁定而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年2月2日起算5日,至108年2月11日屆滿(抗告期間本應至108年2月6日屆滿,但2月6日至2月10日均為國定假期,故遞延至108年2月11日星期一始屆滿)。受刑人遲至108年2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已逾抗告期間,固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惟受刑人另於108年2月11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書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並經監所長官於108年2月14日轉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延至108年2月22日始函轉本院(見本院卷第85頁),其抗告仍屬合法。本院卷內於裁定抗告駁回時並無此書類,乃以受刑人係於108年
2月12日始提出刑事抗告狀,而於108年2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即有未合,應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自為撤銷108年2月19日108年度聲字第43
5號所為駁回受刑人抗告之裁定。
三、該裁定既經撤銷,本件即回復108年1月30日裁定後之狀態,由本院依受刑人於108年2月11日所提抗告內容,將本件送最高法院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