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四川貝特爾橡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凱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鋐橡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7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 連姿敏 利用未經設立登記之RUBBERFIRST公司名義,在我國經營業務,積欠伊貨款人民幣(下同)119萬2,076.07元,另以相對人鋐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鋐橡公司)名義與伊交易,亦積欠274萬5,736.22元等情,向原法院起訴,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連姿敏給付119萬2,076.07元,連姿敏或鋐橡公司給付274萬5,736.22元各本息之判決。經原法院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條關於管轄恆定之規定,目的為防止被告故意逃避受訴法院之掌管裁判,兼可防免訴訟因發生管轄問題終結遲延,故受訴法院於原告起訴時縱無管轄權,倘其後有合意管轄、應訴管轄或情事變更等情形之一者,除專屬管轄外,其管轄權之欠缺,仍應視為補正。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即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原法院卷15頁);而相對人鋐橡公司、連姿敏之營業所及住所所在地,分別為高雄市○○區○○街○○號1樓、同市○○區○○路○○巷○○號,固非原法院管轄區域,惟相對人已於原法院裁定前之民國107年12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稱略以:基於訴訟上之考量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產生應訴管轄之法律效果,故原法院有管轄權等語(同上卷103頁),顯係同意由原法院管轄。本件既非專屬管轄訴訟,依前開說明,原法院於抗告人起訴時雖無管轄權,然兩造嗣已合意原法院管轄,其管轄權之欠缺,即視為補正。原法院於兩造合意管轄後,仍逕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橋頭地院管轄,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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