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文榮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肆組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分裝袋伍拾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88號搜索票各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適用法條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毒品案
件相關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記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4組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考量殘渣與上開器具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吸食器4組,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袋50個、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被告侯文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以108年度簡字第3799號、108年度簡字第691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B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18.8369公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提起公訴)、吸食器4組、分裝袋50個及電子磅秤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侯文榮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18.8369公克)、吸食器4組、分裝袋50個及電子磅秤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4組,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法析離,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袋50個及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