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8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7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蔡文軒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星據點KTV」外,酒後誤認遭 秦于軒 瞪,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喝令秦于軒至成都路75號前之騎樓並揚言「如不拿出精神賠償,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秦于軒不從,旋無故出拳毆打秦于軒之臉部2下,致秦于軒受到鼻部擦傷瘀血之傷害,其見秦于軒之眼鏡掉落地上,又以腳踩壞該眼鏡致另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蔡文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秦于軒告訴被告蔡文軒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本院101年7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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