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保險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 視同上訴人 葉美玉 被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林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葉美玉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葉美玉於民國109年4月9日對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對上訴人與葉美玉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及於葉美玉,爰將葉美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視同上訴人葉美玉(以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葉美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助火字第30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葉美玉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葉美玉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上訴人以葉美玉對其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南山康福20年期繳費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契約)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有本院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及上訴人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第119頁)。
則被上訴人能否就葉美玉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被上訴人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是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及葉美玉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葉美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輾轉債權讓與而受讓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對訴外人茂健行有限公司截至94年10月17日為止之債權136萬6,132元(下稱系爭債權),葉美玉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伊以安泰銀行前已取得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84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對葉美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竟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葉美玉就系爭保單契約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致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葉美玉於109年4月9日對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6,006元(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㈠上訴人則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
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可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計算解約金之基礎、保單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公司破產時,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而已,並非等同現金價值本身,且其數額會隨著時間點之不同而有差異,非屬要保人得行使之實質權利。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在「特定事由」(如保單借款或解約)發生時,方作為計算基準之抽象概念顯現;如未有法定事由發生,給付條件未成就,要保人亦不得逕予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更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又葉美玉就系爭保單契約於109年11月間已欠繳續期保險費,且已超過寬限期仍未繳納,上訴人已依系爭保單契約之約定,於110年1月11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續期保險費,葉美玉就系爭保單契約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㈡葉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據其於原審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既非單純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容債權人擅自代位終止;又系爭保單契約之性質為人壽保險,其解約權具一身專屬性,原告並無可代伊解除或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之權利,且系爭保單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伊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金尚未實現發生,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葉美玉於109年4月9日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葉美玉有系爭債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處聲請對葉美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於109年4月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葉美玉對其就系爭保單契約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上訴人之民事異議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第33至41頁、第75頁),堪認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葉美玉對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於109年4月9日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乙節,上訴人雖不爭執葉美玉曾向其投保系爭保單契約,截至109年4月9日,該保單已累積1萬6,00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61至180頁),惟否認葉美玉對其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亦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保單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收受系
爭執行命令時,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萬6,006元,業如前述,依上說明,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自葉美玉繳納保險費積存而形成具有現金價值之實質權利,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葉美玉於109年4月9日對上訴人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
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而已,非屬要保人得行使之實質權利,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在「特定事由」(如保單借款或解約)發生時,方作為計算基準之抽象概念顯現;如未有法定事由發生,給付條件未成就,要保人亦不得逕予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且因葉美玉欠繳系爭保單之續期保險費,經其依系爭保單契約約定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後,葉美玉就系爭保單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云云。惟查:
⒈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為「禁止葉美玉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葉美玉為清償」(見原審卷第33頁),所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乃葉美玉所繳納保險費所累積而當時「現存在」而依保險法規定得加以運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債權,自與上訴人是否將要保人按保險契約累積之財產利益或依保險業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計算應提存之準備金,或僅為記帳之準備金,即僅為概括按保險種類分算之準備金,而非已有特定要保人所成立之保險契約,並據保險契約可資計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所不同,當非僅是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而已,確屬葉美玉對上訴人之實質權利無誤。
⒉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時間而有不同,惟在計算
要保人以保單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其基礎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故葉美玉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與系爭保單契約之解除權或終止權是否具專屬性無涉,亦不因系爭保單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是上訴人所辯,在給付條件未成就前,要保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可得主張,亦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辯稱葉美玉有欠繳續期保險費而經其以系爭保單價
值準備金墊繳一節,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且上訴人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即應受拘束,縱上訴人確已墊繳,不無妨礙執行之效果,上訴人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葉美玉以上列事由否認葉美玉對其就系爭保單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均無從憑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葉美玉對上訴人就系爭保單契約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