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告凱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成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 律師
胡俊暘 律師被告和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毓展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廖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共享電動自行車事業,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與被告就「OKGo電動自行車資訊系統暨APP開發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約定被告負責系爭專案第一階段之開發,原告並給付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然被告未能在約定之108年12月20日前完成系爭契約一約定專案內容。又因系爭專案之APP須全部階段開發完成始能使用,故原告於同年月23日繼續委由被告於系爭契約一已完成開發標的之基礎上,進行第二階段之開發。嗣被告於109年1月9日提供系爭專案第二階段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兩造同意將系爭契約一未開發完成之標的一併列入系爭契約二,原告並於109年2月7日匯款38萬2,004元予被告。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因於109年2月6日欲調整合約內容,致系爭契約二未能完成用印,又原告未同意被告於同年月22日提出之合約修改內容,而系爭契約一、二為系爭專案之不同階段之開發(所占比例分別為19.51%、80.49%),具有延續性,總計需完成開發98個功能項目,惟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仍有如附表所示功能項目未開發完成,爰依民法第494條、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一、二,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7,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一與系爭契約二雖均為完成系爭專案開發之終極目標,並有一定延續性,但系爭契約一首重於車機、大鎖、電池等裝置之整合,系爭契約二則著重於使用者介面之優化,前開二契約之目標、參與人員、期間、內容、付款條件均有不同,自屬分別獨立之契約。又前開二契約均無解除契約之特別規定,法律性質均為承攬,原告自不得再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且原告未指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或修補瑕疵,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契約即無所據。又被告確實有依系爭契約一之約定時間給付人力協助開發,縱有給付遲延,係因原告於契約期間始更換車機硬體廠商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兩造既已合意進行第二階段之開發規劃,被告自不負擔遲延責任,且就系爭契約二被告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如附表所示工作項目,然該附表並非兩造最終規劃內容,且所記載之工作內容部分已由被告完成,部分為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未能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專案之開發,於108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5,000元,原告即分別於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20日匯款15萬元、15萬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提出被證1之結案報告給原告,雙方有於系爭契約一完成後,成立系爭契約二。
㈢、被告於109年2月6日提供業務合作報價單,原告於同年月7日匯款38萬2,004元至被告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原告於109年6月17日寄發如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所示之律師函,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二成立時點、內容、範圍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二係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提出第一階段結案報告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月9日提出如原證11之專案開發合約,兩造即以此作為系爭契約二之內容,嗣後未再修改契約內容,則應以原證11之內容為系爭契約二等語,被告抗辯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有成立如原證11之專案開發契約之合意後,但原告始終未用印寄還被告,更陸續修改合約至109年6月等語,再參照前開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兩造間確實就系爭專案之第二階段有成立系爭契約二,原告亦因系爭契約二給付被告38萬2,004元,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月9日所傳送專案開發合約乙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專案開發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301至311頁),足徵系爭契約二係以前開專案開發合約為基礎,則應探究者為兩造嗣後有無再修改系爭契約二而變更契約之內容。
2.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2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表示:「 強尼 兄喔,看你何時比較方便講話,那個合約的部分,我有一些想跟你溝通一下,我今天早上很仔細地跟法務溝通了一下」(見本院卷一第53頁),嗣於109年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合約法務還在修第二版」(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又於109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名稱為200205OKGO專案開發合約(凱...00221.docx之檔案予原告公司人員,並稱:「報告,合約來囉!」(見本院卷一第57頁)。再參照原告公司之法務人員於109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合約修改的內容我看完了。我認為最主要的問題是在於,雙方對合約內容的認知有差異,在沒有辦法解決差異並且達成共識之前,再怎麼修改合約也只是無效的往返而已…」,嗣原告公司之法務人員則於109年4月17日回覆:「…還請您協助直接將本公司回覆貴公司的第二版契約進行修正,我們可以直接在契約上進行修改,讓雙方盡快達成結案的目標,謝謝您。」,被告公司之法務人員則隨即回覆:「收到,我們內部討論之後我會盡快提供合約的修改版本,也謝謝您們」(見本院卷一第164、166頁),由前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月9日所傳送專案開發合約達成合意後,仍繼續討論系爭契約二應如何修改、履行,然仍處於彼此磋商階段,而未達成新合意。
3.因此,系爭契約二應以本院卷一第301至311頁所示之專案開發合約為基準。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一、二第1條本文均係載明:「乙方負責甲方本專案開發」、第4條:「乙方應依下列時間與方式,提供甲方履約標的之服務:㈠履約期限:本合約簽訂後,各項專案的開發階段開始前,甲方應提供各項專案開發所需求及相關程式等文件。乙方則須於12/20(系爭契約二則為109/02/27)前完成本合約第一條之開發標的。㈡履約方式:針對本合約第一條之開發標的開發進行、專案系統程式之交付以及程式部署上線作業完成」、第7條:「㈠驗收及總驗收均適用本條之規定。㈡本專案及相關程式驗收標準:乙方交付安裝專案及程式,甲方於正常操作下,可依第一條約定、第四條相關文書內容所記載之功能,而發揮正常效用並達到一般標準品質,則視同驗收合格。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逾期通知者,視為驗收合格。㈢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驗收有未合格之事項,甲乙雙方應視實際情況與需求,協議另訂期限,由乙方負責改善、重作(以下簡稱改正);乙方應依期改正後,再請甲方覆驗。覆驗之相關標準、程序等同本合約中驗收相關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301至305頁),可知系爭契約一、二均係以被告應負責專案開發,並於約定期限交付開發標的,且定有驗收、再驗之程序,足見係以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契約主要目的,且兩造對系爭契約一、二定性為承攬契約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則系爭契約一、二為重在系爭專案之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堪為認定。
㈢、再觀諸系爭契約一、二(見本院卷一第25、301頁),前言均係記載以原告委由被告開發系爭專案,可見兩契約均以開發出系爭專案之APP為最終目標。又參照系爭契約一第1條專案內容:「㈠使用者APP㈡Web管理後台㈢換電櫃主板嵌入式程式㈣伺服器端MQTT封包接收端㈤伺服器端下命令給車機與換電櫃主板」(見本院卷一第25頁)、系爭契約二第1條專案內容:「㈠新版使用者APP㈡新版Web管理後台㈢換電櫃主板嵌入式程式㈣伺服器端IOT封包接收端與資料儲存㈤伺服器端下命令給車機與換電櫃主板」(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可徵系爭契約二之專案內容與系爭契約一之專案內容部分相同外,部分專案內容係奠基於系爭契約一之專案內容上。再細繹系爭契約一第2條:「本合約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08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25頁)、系爭契約二第2條:「本合約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可知系爭契約二之合約期間之始期係緊接於系爭契約一之合約期間之終期之後。再細究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之簡報第3頁:「第一階段總結…與總任務量占比:19.51%」、第12頁:「專案第二階段…與總任務量占比:80.49%」(見本院卷一第117、126頁),足徵系爭專案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之占比分屬19.51%、80.49%,合計占比為100%,衡以開發完成系爭專案之APP為終極目標,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之契約目的一致,且系爭專案第一階段所占比例亦不大,能否完成系爭專案之關鍵在於第二階段,足認系爭契約一、二彼此間具有階段性、接續性、目的一致性,應屬以完成系爭專案為目標之同一契約。
㈣、系爭契約一、二既係以被告完成系爭專案之APP開發為約定工作,並由原告給付報酬,又按系爭契約二第1條:「乙方負責甲方本專案之開發,內容如下:㈠新版使用者APP㈡新版Web管理後台㈢換電櫃主板嵌入式程式㈣伺服器端IOT封包接收與資料儲存㈤伺服器端下命令給車機與換電櫃主板。」、第4條:「乙方應依下列時間與方式,提供甲方履約標的之服務:㈠履約期限:本合約簽訂後,各項專案的開發階段開始前,甲方應提供各項專案開發所需求及相關程式等文件。乙方則須於109/02/27前完成本合約第一條之開發標的。㈡履約方式:針對本合約第一條之開發標的開發進行、專案系統程式之交付以及程式部署上線作業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查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將OKGO專案交接之資料傳送予原告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然依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第一階段專案執行狀況之簡報第19頁完整專案列表(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可知系爭專案全部須完成98項之項目,然從被告於109年3月4日提出第二階段結案報告簡報第32頁之第二階段完成任務列表比對(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未完成。系爭契約二既已明定被告應於109年2月27日前完成如系爭契約二第1條所示之開發標的,然仍有如附表所示功能缺漏之瑕疵,且系爭契約一、二係以完成開發系爭專案為最終目標,被告所提出之工作物既無法達成及符合兩造間系爭契約一、二所訂定之目標,則應認屬有瑕疵。
㈤、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或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不能修補時,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4月2日、6月17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委由律師發函之方式請求被告修補瑕疵,然觀諸原告之專案負責人 李威勳 於109年4月2日所傳送之訊息:「本次第二期階段結案雙方各有高度的期待。現在兩方我相信也都希望能夠盡快完成這個階段的結案,在這個基礎上,我想雙方盡快的提出想法來討論,以利能加速達成雙方共識。我先把公司這邊對於結案的想法提出上來,細節討論我們再約時間concall。1協助帳號改為OKGO(細節討論)2協助網域改為OKGO3提供文件交付清單4協助交付的文件檔案核對5交付的系統代碼,協同測試6Bug修改7協助上架IOS8換電櫃主板開發階段(細節討論)9協助場域封測系統技術支持(細節討論)例如新增封閉場域的使用帳號」(見本院卷二第55頁),所提內容與附表所示之瑕疵無涉,且亦無具體提及有何瑕疵之處,難認有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意思。另參照109年6月17日之律師函:「…臺端先於同年2月6日提出更改委託內容之請求,並遲於2月22日提出其片面修改之合約內容予本公司,因本公司並未同意其修改之內容,臺端竟未能於2月27日前完成第二案之履行,並於此後終止本契約專案開發項目之進行,經本公司人員屢次催告其履行後(含4月3日以通訊軟體催告臺端儘速完成程式開發、交付並部署上線),迄今未見臺端履行合約義務。㈣依本合約第五條第五項約定,甲乙雙方若有未能履約情況,經他方催告後於十日內無法改善者,未違約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向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為此,本公司特請貴大律師代為函告臺端終止雙方委託合約,並請臺端賠償本公司已支付之費用共計新台幣737,004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僅係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主張若未履行將依系爭契約二第5條第5項規定終止合約,而非具體指明瑕疵並請求修補,亦非主張解除契約,自難認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修補瑕疵或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解除契約,則原告前開通訊軟體之訊息及律師函既均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即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不符,即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前開律師函或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解除契約。
㈥、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然按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委由其員工透過暱稱為「 鄭小白 (Jerry)以均學長」之帳號於109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OKGO專案交接(extractme).zip檔案作為交付,並同時稱這是第二階段結束後,專案所有的文件與程式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可知被告已於109年3月11日18時12分許提出給付,嗣原告之專案負責人李威勳於同日23時35分許傳送圖案為「OK」之貼圖(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足見原告已受領工作物。然依109年4月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6月17日之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55頁),所提內容與附表所示之瑕疵無涉,且亦無具體提及有何瑕疵應補正之處,甚至僅主張若未履行契約將依系爭契約二第5條第5項規定終止合約,與定有期限催告被告修補具體瑕疵並以此解除契約全然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定有期限催告被告補正瑕疵,故被告就此並不負擔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即無所據。
㈦、綜上,原告既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催告被告定相當期限修補瑕疵,實難認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9條、第254條及第494條本文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一、二。是兩造之間系爭契約一、二既仍屬有效,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68萬7,004元既屬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一、二,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68萬7,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
編號被證一項次大項模組功能分類功能細項115車機模組車機與雲端串接SocketServer將資料記入DynamoDB217整合測試車體內整合測試318換電櫃換電櫃串接換電櫃主板串接子版419將所有硬體塞入實際換電櫃522主板主程式主板CanFunction623MQTT〈〉CAN串接724主板UI827主板控制LED閃爍928主板對雲端後台的資料傳送1031主板對子板之間溝通的程式1132整合測試-讀取子板資料1233整合測試-命令子板打開電子鎖1337整合測試裸裝整合測試1438櫃體內整合測試1552管理後台第一版雲端後台MQTTClient對換電櫃的Publish1657功能封裝-換電池1760新版雲端後台頁面前端切版1861頁面套用新版1977使用者APP新版使用者APPWeb套版遠端解車鎖2078遠端解電池鎖2179車輛暫停(車機睡眠)2280車輛取消暫停(喚醒車機)2384電櫃查詢2486設定2588使用說明2689狀況回報2791使用者APP原生框架Android藍芽喚醒車機2892iOSQRCodeReader+WebView2993iOS藍芽喚醒車機3094iOS開發者帳號申請與測試機灌入3196APP上架作業iOS上架3297測試測試系統整合測試、壓力測試3398使用者接受度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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