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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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88號聲請人 黃敬璁 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被告 石漢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陳報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敬璁以被告石漢剛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9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2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0年12月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可稽,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申言之,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而刑法上之侵占、背信等罪,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等,為其主觀要件,此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在具體訴訟個案中,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倘無積極補強證據,即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
1、聲請人指訴:聲請人經營之「黃敬璁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與被告長期合作(下稱本案合作關係),聲請人遂交付本案事務所大小章(下稱本案大小章),由被告持以處理相關事務。雙方嗣終止合作,聲請人旋要求被告交還本案大小章,被告竟藉故拖延。聲請人遂於110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還本案大小章,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函復略以:聲請人須給付金錢,始願配合移交云云,將本案大小章侵占入己。聲請人於110年4月1日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5月26日將本案大小章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員警扣案,違背本案合作關係終止後返還本案大小章之任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云云。
2、經查,被告與聲請人經營之本案事務所合作多年,嗣經終止合作,雙方就合作關係結束後之費用分配存有爭議,被告因而主張聲請人需給付費用,始願返還本案大小章,則被告有無將本案大小章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顯有可疑,尚難僅以被告未於聲請人所定期限內交還本案大小章,即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又聲請人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新店分局員警通知聲請人、被告接受詢問,然聲請人經通知未到場,被告即於警詢時將該等印章交由員警扣案,難認被告有何損害聲請人之意圖,而涉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背信犯行,應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不足。
(二)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合作關係終止後,經多次催告,被告均未交還本案大小章,實已彰顯被告為圖處理聲請人案件之利益,將本案大小章據為己有,有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不因被告嗣後返還本案大小章而受影響云云。惟按:
1、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論旨參照)。
2、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與聲請人經營之本案事務所長期合作,聲請人遂交付本案大小章,由被告持以處理相關事務,聲請人與被告嗣終止本案合作關係等情,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他字卷第3頁),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案(他字卷第43至47、59頁)。又聲請人於110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其中請求被告交還本案大小章部分,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依據民國109年12月4日台端與本人結束合作約定,有關台端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歸還條件,為台端履行承諾支付自己之勞工保險費用、健康保險費用暨分擔台端建築師事務所開業地址租金二分之一費用,合計為新臺幣82萬5,305元整後,才能辦理移交…敬請台端收到本存證信函一週內,依據承諾匯款…。如台端逾期未匯款,則依法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則有各存證信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至27頁),足認被告係認本案合作關係終止後,聲請人尚積欠相關費用,乃依其法律上判斷,行使留置本案大小章之權利。無論被告所執法律見解妥適與否,均屬雙方就本案合作關係衍生之民事糾紛範疇,尚難據此推斷被告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主觀犯意,而以業務侵占、背信之罪責相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聲請人復主張:被告未徵詢聲請人同意,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將本案大小章交由新店分局員警扣案,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然按:
1、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論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業務侵占本案大小章為由,於110年4月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斟酌案情,指分由新店分局調查,新店分局員警乃通知被告、聲請人到局接受詢問,被告遂函知聲請人於110年5月26日至新店分局簽收領取本案大小章。然聲請人未於指定期日至新店分局接受詢問,亦未於110年5月26日到場,被告始將本案大小章交由員警扣案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110年4月13日北檢 欽清 110立8903字第1109029120號函;新店分局證人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110年5月1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110年5月26日警詢筆錄;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新店分局110年6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0971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可憑(他字卷第3至5、33、37至40、43至58、85、127至129頁)。審酌被告於110年5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表示將在新店分局內歸還本案大小章,但聲請人在製作筆錄過程中尚未到場,故我將本案大小章交付警方處理等語(他字卷第43至47頁),堪認被告係因聲請人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為免肇生爭議,乃主動表明願在其接受警詢同時返還本案大小章。然因聲請人未到場,始將本案大小章交由員警扣案,由員警依法律程序處理,殊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而涉背信之犯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取。
(四)至聲請人指摘:被告除業務侵占本案大小章外,亦業務侵占:①本案事務所公文建築師章、所有以本案事務所或聲請人之名代刻或行使業務之便代為保管之印鑑。②本案事務所組織及團體憑證IC卡正卡。③本案事務所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及所有進出帳明細。④99年6月至109年10月期間,被告經手之本案事務所業務內外進出帳(含每年代管之報稅資料)。⑤99年6月至109年10月間被告經手之本案事務所與任何公家機關、私人業主、或與委任專業技師、委託廠商、承造單位間等簽立之契約、往返公文及相關圖資、文件。⑥其餘本應屬本案事務所之物品等物(參偵字卷第33至37頁),原不起訴處分竟告而不理,當應准予交付審判云云。然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者,僅為聲請人指訴被告延不交還本案大小章,暨被告提供本案大小章由警扣押,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其餘指摘之犯罪事實,既非在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之審酌範圍,更經該處分書詳細敘明「…至聲請人於再議理由中追加告訴部分,經查該等部分均不在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本署無從審酌,如聲請人認被告涉有本件事實以外之犯行,應另行具狀向地檢署提告」等語(上聲議字卷第9至10頁),即非本案交付審判聲請所得審究之對象,應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論斷明確、或對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就不得作為交付審判論據者而為主張,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並無得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涂光慧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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