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65號原告福爾摩沙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0,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