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5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詩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108年度易字第28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詩婷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詩婷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現由法院羈押中,茲被告係因搬家而未收到傳票,且已坦承犯行,對所犯非常懊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述及資料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拘提到案,經面告開庭時間,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再次拘提無著,後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為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全部認罪之答辯,本案並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0月28日宣判。茲因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惟被告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倘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具保金額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