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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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 高淑華 相對人 王春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46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因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裁判。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278980,票面金額新臺幣1,700,000元,到期日109年5月17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依前開說明,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張意鈞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