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84號聲請人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宜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永杰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37號判決提供擔保為假執行,嗣經雙方達成清償協議,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擔保金,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37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631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631號調解筆錄第三點係記載:「上訴人 陳信佑 同意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取回....」等語,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永杰同意伊取回擔保金,要非有據。又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未據提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正本,經本院民國109年9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4日雖具狀陳報已郵寄存證信函(郵寄日期109年9月26日、同年10月12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然聲請人於109年9月14日為本件聲請時尚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是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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