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1號1樓至2樓及12樓至16樓法定代理人莫兆鴻0000000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9號10樓代理人何新台0000000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聖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4、5項定有明文。本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務人發動強制執行,開始清算後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因而停止進行。後因債務人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法院未通知聲請人陳報債權,為此補報債權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次查本院係於民國109年6月5日公告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應於109年6月2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應於109年7月3日前向
本院補報債權,並於109年6月10日經本院公告、於109年6月15日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公告,此有本院公告報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9年6月15日函各在卷可稽。是前揭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09年6月16日,即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聲請人遲至109年7月23日始向本院陳報債權,有陳報狀收文戳在卷足憑,已逾前揭申報、補報債權期限,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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