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宏儀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宏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儀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受刑人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案件,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7年12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宏儀所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確定在案,並於97年12月15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1年2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18241號函核准假釋(核准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12日),有上述函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後所餘刑期中付保護管束。另依上開名冊記載,受刑人再犯評估為高危險,宜由保護管束機關妥適處理,應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