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此同一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減。經查,被告因得悉被害人將住家鑰匙放在大門頂端,本案係趁被害人不在住處時,持前開鑰匙開啟大門入室行竊,所竊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所為固應予譴責,然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本即相識,且因被害人返家後察覺異狀,旋即報警處理,查獲被告時另扣得1萬2295元之遭竊財物,可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有限,又被害人亦向警方表示被告精神狀態不佳,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7頁),是本院斟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把玩股票、應酬使用而需現金之犯罪動機、目的,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之財物尚未全數花用,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1萬2295元,並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參被害人之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財物為現金1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其中1萬2295元已為警扣案及發還予被害人,可知被告保有之不法所得為2705元,因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38號被告陳玉美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2時3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陳石虎 住所前,持陳石虎藏放於大門頂端鑰匙,開啟陳石虎大門而侵入該住所內,徒手竊取抽屜內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得逞。嗣為陳石虎返家發現住處遭竊,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從嘉義縣○○市○○街000號旁腳踏車置物盒內取出藏放部分贓款1萬2295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美於警詢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石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監視翻拍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審酌被告有被害人所述之精神狀態不佳,且查扣部分款項已發還被害人等情,請予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又被告竊得之其餘款項,已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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