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陽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林宏陽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51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