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8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6號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柯瑞源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複代理人 凌正峰 律師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表人 劉任遠 (司令)訴訟代理人 高嘉伶
江俐瑩 鄭珮言 輔助參加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代表人 李修練 (旅長)訴訟代理人 林剛伊
陳秉宏 吳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110年決字第1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熊厚基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任遠,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146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調任國防部輔助參加人第六一一營(下稱防空第六一一營)營部及本部連上士補給勤務士,為常備士官。因前於104年3月16日調任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六0八群第六二一營第一連上士地面無線電維護士期間,於105年間在營內寢室使用未開啟行動裝置管理系統(下稱MDM)軟體之手機拍攝影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陳員 ,嗣經陳員上傳至社群媒體「爆料公社」(下稱違失行為1),防空第六一一營以109年11月3日空六一一字第1090000645號令核予記過1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處分1);於107年1月16日調任防空第六一一營第三連有線電通信上士,於107年間擔任單位安全士官執勤期間,在禁制區使用已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員視訊,遭截圖上傳社群媒體(下稱違失行為2),經輔助參加人以109年12月31日空三人行字第1090003555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2)核予大過1次懲罰。嗣輔助參加人以110年1月11日空三人行字第11000020671號令核定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下稱系爭丙上處分),並據於110年1月1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系爭人評會),於110年1月28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均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110年2月5日國空人勤字第110001074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2月8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懲罰處分1、系爭懲罰處分2、系爭丙上處分為原處分之
前提,依據「違法性承繼」理論,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中,如其先決問題所涉及之另一行政處分已確定,先行處分與後行處分屬於一個連貫性手續,且處分又均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為目的時,行政法院得實體審查該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如該前處分違法,後處分即承繼前處分之違法瑕疵。查原處分係基於系爭丙上處分所作成,而系爭丙上處分則係基於系爭懲罰處分1及系爭懲罰處分2而來,本件司法審查之範圍應包含系爭懲罰處分1、系爭懲罰處分2及系爭丙上處分。
⒉系爭懲罰處分2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之懲處,其依據為陸海空
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下稱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惟觀諸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所稱「懲罰」,當指同法第13條規定所列「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悔過。申誡。檢束。罰勤。
」被告應依個案情形於前開9種懲罰中為裁量,然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竟不當限縮懲罰之種類為「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悔過」,有限縮母法之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明。
⒊系爭懲罰處分1及系爭懲罰處分2是在再審議人評會召開後之1
10年1月29日始合法送達原告,故原告無法先提起行政救濟。又原告係於110年1月11日收受系爭丙上處分,惟於僅隔3日後之110年1月13日即召開不適服現役之系爭人評會。原告於再審議人評會即表示因為未收到系爭懲罰處分1及系爭懲罰處分2,輔助參加人如何基於系爭懲罰處分1、系爭懲罰處分2作成系爭丙上處分?被告又如何進而召開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將原告評定為不適服現役?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⒋系爭懲罰處分1對原告105年間有違失行為1,而核予記過1次
之懲罰,顯見違反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之懲處應以記過1次為足,準此系爭懲罰處分2以原告為累犯,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顯有評價過當,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又系爭懲罰處分2係以原告前有違失行為1,嗣明知故犯復於107年間執勤時有違失行為2為由,認定原告為累犯而核予記大過1次之懲罰,惟累犯加重懲罰之理由為受懲罰後未思改進復而犯之,原告雖於105年間、107年間均有違反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之違失行為,然均係因與陳員互生齟齬,遭陳員於109年間將截圖上傳社群媒體挾怨報復,是原告並無於105年有違失行為受懲罰後復犯之情,顯無累犯加重懲罰之適用,基此系爭懲罰處分2亦違反比例原則。
⒌系爭丙上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也未記載相關理
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96條規定。系爭丙上處分是因評鑑項目「品德」遭評鑑為丙上,然其餘如「思想」、「才能」與「學識」皆為甲等,綜合考量審核績等應介於「甲等」與「丙上」之間,系爭丙上處分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⒍依系爭人評會之會議紀錄可知,其不適服現役的考量重點在
於婚姻不忠,然不應以此為加重懲戒之理由,原處分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又依該會議紀錄可知,受考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進行考評,有位委員就原告「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受影響」等考核事項,皆抱正面之評價,但結果居然是建議汰除,是否汰除之決定操之於少數長官之意志,推論過程有違背論理法則。另依再審議人評會之會議紀錄可知,107年間原告要與陳員分手,但陳員揚言公開違失行為1,並被威脅給付新臺幣30萬元,不得已接聽陳員電話,因而有違失行為2,而有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且其係接通電話之一方,而非撥打電話之一方,不應從重論處,原處分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原告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及同法第10條規定從重懲罰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從而,系爭人評會與再審議人評會未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3目,實質審酌原告違失行為1及違失行為2皆因原告109年感情糾紛之單一事件,且陳員所發布影片亦與資訊安全無關等因素,就原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之影響而進行考評,原處分具裁量瑕疵而違法。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7年6月至108年12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
之陳員發生不當情感關係,遭陳員於臉書社團揭露,影響軍譽,經防空第六一一營以109年3月18日空一一字第1090000187號令以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核予記過1次(下稱109年3月18日懲罰處分)。又因原告之違失行為1、違失行為2,分經作成系爭懲罰處分1及系爭懲罰處分2,以上3案均經原告提起權益保障,經被告所屬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審查後,認定懲處有據,並於決議書敘明理由駁回在案。
⒉資安獎懲規定是國防部為統一資安違規種類及懲罰基準而訂
頒之裁量性、解釋性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並得為懲罰依據。另依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2款、第3款,分別就「禁制區」及「非禁制區」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懲罰有輕重程度不同之區別。原告107年違失行為2係在「禁制區」使用智慧型手機,故系爭懲罰處分2自較105年在「非禁制區」使用智慧型手機之系爭懲罰處分1為重,且原告犯後態度欠佳,作成系爭懲罰處分2之單位本得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規定審酌原告「犯後態度」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核予懲罰處分,並無裁量瑕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原告受109年度考績評定時,輔助參加人考量原告於107年6月
至108年12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人陳員發生不當情感關係,並遭陳員於臉書社團揭露,影響軍譽,經防空第六一一營以109年3月18日懲罰處分核予記過1次;復因違失行為1經防空第六一一營以系爭懲罰處分1核予記過1次;再因違失行為2經輔助參加人以系爭懲罰處分2核予大過1次等品德違失情形,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3條、第4條及第5條規定,由各級考績官敘明考評意見及理由,考評原告品德項目為「低於一般標準」,評定「品德」分項績等為「丙上」;考評原告績效項目為「合於一般標準」,評定績效分項績等為「乙上」,再依行為時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績等管制」第8款第2目,綜合評列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再因誤繕核定文號以輔助參加人110年3月19日空三人行字第1100012679號令更正,並於110年4月21日送達原告,乃於法有據。
⒋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其人評會之會議組織、程序及
内容均合乎相關規定,且判斷理由具體明確,是原處分自屬適法:
輔助參加人於110年1月13日召開系爭人評會及110年1月28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均由男性委員4位(含主席)、女性委員2位,共6位評審委員組成,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三分之一,且2次人評會業經原告及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符合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程序適法無誤。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已針對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事項,皆予以具體指明與討論,最後綜合考核並進行公平、公正之評鑑,基礎事實並無錯誤,無與本案無關之考量,已踐行法律正當程序,其決議亦無判斷濫用或逾越情事,行政法院對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所為決議應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予以尊重。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2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頁至35頁)、系爭懲罰處分1(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系爭懲罰處分2(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系爭丙上處分、輔助參加人110年3月19日空三人行字第1100012679號令、送達證書(被告可閱覽卷第69頁至72頁、第75頁至77頁)、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被告可閱覽卷第97頁至108頁)、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被告可閱覽卷第135頁至14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則為:被告依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告因系爭丙上處分,經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以原處分核定退伍,有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懲罰處分2所依據之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否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懲罰處分1、系爭懲罰處分2及系爭丙上處分違法,原處分據以作成亦為違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
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可知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如確該當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之要件,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則依法應予以退伍。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另國防部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訂定發布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參照),其第4點第3款規定:「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6點第1款至3款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㈡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二分之一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準此,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者,應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造具退伍名冊,經由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程序,亦即召開人評會,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有不服,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㈡經查,原告為防空第六一一營之常備士官,前於107年6月至1
08年12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陳員發生不當情感關係,遭陳員於臉書社團揭露,影響軍譽,經防空第六一一營以109年3月18日懲罰處分以「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核予記過1次;又前於105年間擔任地面無線電維護士期間,於105年間在營內寢室使用未開啟MDM軟體之手機拍攝影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員,經陳員上傳至社群媒體「爆料公社」之違失行為1,經防空第六一一營以系爭懲罰處分1核予記過1次;於107年間擔任單位安全士官執勤期間,在禁制區使用已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員視訊,遭截圖上傳社群媒體之違失行為2,經輔助參加人以系爭懲罰處分2核予大過1次懲罰,3案均經原告申請權益保障申訴,遭權保會決議申請駁回而確定等情,除有前揭證據外,並有109年3月18日懲罰處分(被告可閱覽卷第15頁至17頁)、手機影像、爆料公社截圖、(本院卷第189頁至192頁)、權保會109年空議字第044號及110年度空議字第28號決議書可參(被告可閱覽卷第33頁至48頁)。嗣原告受109年度考績考評,考績表上所列品德部分為丙上,思想、才能、學識為甲等,績效為乙上,體格為合格,綜合考評予以丙上,輔助參加人即以系爭丙上處分核定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原告未提行政救濟而確定,有考績表、系爭丙上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可參(被告可閱覽卷第69頁至79頁)。輔助參加人於110年1月13日及同年月28日召開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觀諸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紀錄,與會委員衡量原告違失行為1、違失行為2違犯資安違規案件,婚外情衍生與陳員之感情糾紛等事項,及年度考績丙上,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綜合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可知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是依據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規定之項目綜合考評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另參以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均由男性委員4位(含主席)、女性委員2位,共6位委員(含主席)組成,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三分之一,且2次會議業經原告及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有5票,不同意0票,通過原告不適服現役,符合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前段規定。從而,本件原告確該當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之要件,經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考評程序適法無誤,依法應予以退伍,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係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懲罰處分2係屬違法,原處分據以作成,亦屬違法云云,尚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系爭懲罰處分2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懲處,其依據為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觀諸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所稱「懲罰」,指同法第13條規定所列「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悔過。申誡。檢束。罰勤。」9類,然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竟不當限縮懲罰之種類為「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悔過」,有限縮母法之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而資安獎懲規定乃國防部為維護國軍資訊、通信安全,整肅人員作業紀律,規範獎勵及懲罰相關基準,使各單位對維護資通安全有功人員及違反資通安全人員予以適切之獎懲而頒定之法令(第1點參照,被告可閱覽卷第179頁),自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指之「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因此,現役軍人如有違反資安獎懲規定者,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受懲罰。又違反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各目情形,所定之懲罰種類為「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悔過」,尚屬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所定9類懲罰種類,且依違犯情節核予不同程度之懲罰,並未逾越母法,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懲罰處分1及系爭懲罰處分2均係違反資安獎懲
規定第5點,且系爭懲罰處分2以原告為累犯,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顯有評價過當,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於105年間在營內寢室使用未開啟MDM軟體之手機拍攝影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員之違失行為1,乃係違反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2款第24目「核准攜入營內使用之民用通信資訊器材未關閉且使用管制功能」,依該款規定得核予記過之懲罰(被告可閱覽卷第184、187頁);又原告再於107年間在禁制區使用已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員視訊之違失行為2,係違反同點第3款第21目「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依該款規定得核予記大過之懲罰。且依前開規定亦可知於「非禁制區」(適用第2款)及「禁制區」(適用第3款)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懲罰有輕重程度不同之區別,另原告屬於通信人員,尚有加重規定(參同規定第6點第8款)。是原告所為違失行為1係在「非禁制區」;違失行為2係在「禁制區」使用智慧型手機,分別受不同程度之懲罰。從而,輔助參加人審認原告身為通信人員觸犯資安規定及其情節程度,犯後態度欠佳等情,以系爭懲罰處分2核予記大過1次,並無裁量瑕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另系爭懲罰處分1及系爭懲罰處分2均經原告申請權利保障,業經權保會駁回申請在案,前開2處分自無違法可言。
㈣原告主張系爭丙上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也未記
載相關理由。其因評鑑項目「品德」遭評鑑為丙上,然其餘如「思想」、「才能」與「學識」皆為甲等,綜合考量審核績等應介於「甲等」與「丙上」之間,故系爭丙上處分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丙上處分未據提起行政爭訟,原告再於本件就不適服現役之判斷,爭執系爭丙上處分為違法,已屬無據。且輔助參加人對原告受109年度考績評定時,考量原告107年6月至108年12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人陳員發生不當情感關係,並遭陳員於臉書社團揭露,影響軍譽,經防空第六一一營以109年3月18日懲罰處分核予記過1次;復因違失行為1經防空第六一一營以系爭懲罰處分1核予記過1次之處罰;再因違失行為2經輔助參加人以系爭懲罰處分2核予大過1次之處罰等品德違失情形,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3條、第4條及第5條規定,考績表上所列品德部分為丙上,思想、才能、學識為甲等,績效為乙上,體格為合格,又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績等管制」第8款第2目規定,品德項評列為丙上不得列為乙等以上,因而綜合考評予以丙上,有考績表可參(被告可閱覽卷第77頁),再因誤繕核定文號以輔助參加人110年3月19日空三人行字第1100012679號令更正,並於110年4月21日送達原告(被告可閱覽卷第72、75、76頁),乃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懲罰處分1及系爭懲罰處分2是在再審議人評會
召開後之110年1月29日始合法送達原告,原告無法先提起行政救濟。又原告係於110年1月11日收受系爭丙上處分(更正核准文號收受日為110年4月21日),惟於3日後之110年1月13日即召開不適服現役之系爭人評會,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系爭懲罰處分1及系爭懲罰處分2係於110年1月29日送達原告,系爭丙上處分於110年1月11日送達原告,固有送達證書可證(被告可閱覽第24、30、72、78頁),然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進行,並不會影響原告對系爭懲罰處分1、系爭懲罰處分2及系爭丙上處分之行政救濟機會,且其後原告對系爭懲罰處分1及系爭懲罰處分2申請權利保障後,業經權保會駁回申請在案,且未經原告進一步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上開3個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又輔助參加人係於110年1月12日14時通知原告隔日15時30分之系爭人評會,於110年1月27日8時通知原告隔日9時之再審議人評會,有開會通知單2份可參(被告可閱覽卷第124、165頁),合於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應於1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之程序規定。另原告並未對系爭丙上處分繼續提起行政救濟,由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其規制效力,輔助參加人因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為常備士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由輔助參加人召開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踐行不適服現役考評程序,而經評鑑為不適服現役,復由輔助參加人層報被告作成核定退伍之原處分,並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㈥原告主張依系爭人評會之會議紀錄可知,其不適服現役的考
量重點在於婚姻不忠,原處分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又依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可知,受考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進行考評時,有位委員就原告「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受影響」等考核事項,皆抱正面之評價,但結果居然是建議汰除,推論過程有違背論理法則。另依再審議人評會之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有違失行為2係因受陳員脅迫所致,再違失行為1及違失行為2皆因原告109年感情糾紛之單一事件,且陳員所發布影片亦與資訊安全無關等因素,原處分具裁量瑕疵而違法云云。惟查,原告身為資深通信幹部,卻犯2次違反資安獎懲規定,且在外涉及感情糾紛,斲傷軍譽,案經被告調查屬實,其違規情節非屬輕微,經輔助參加人依法召開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且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原告所為違失行為1及違失行為2均涉及資訊安全,難謂與資訊安全無關,本件經與會評審委員充分討論,一致考評原告為不適服現役,並無何違反論理法則之情形,嗣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核定退伍,係為確保國防資訊、通信安全,維護部隊管理及紀律,確保國軍優質人力等目的之必要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與平等原則或有裁量逾越、濫用等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張上情,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朱倩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