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8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16號原告 柯瑞源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表人 劉任遠 (司令)訴訟代理人 沈彤昭
謝岳霖 鄭珮言 輔助參加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代表人 李修練 (旅長)訴訟代理人 吳佳倫
林剛伊 蔡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為輔助參加人第611營營部及國防部連上士補給勤務士,於民國105年任職於改制前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8群第621營第1連上士地面無線電維護士期間,在營內寢室使用未開啟MDM行動裝置管制軟體之手機拍攝影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陳女 ,經陳女上傳社群媒體「爆料公社」(下稱105年違失行為);又於107年任職輔助參加人第611營第3連上士有線電通信士期間,擔任單位安全士官執勤時,在禁制區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智慧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姓友人視訊,遭截圖上傳社群媒體(下稱107年違失行為)。原告105年違失行為經輔助參加人第611營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下稱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2款第24目、第6點第8款等規定,以109年11月3日空六一一字第1090000645號令(下稱109年11月3日懲罰令)核予記過1次懲罰;107年違失行為則經輔助參加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等規定,以109年12月31日空三人行字第1090003555號令(下稱109年12月31日懲罰令)核予大過1次懲罰。輔助參加人乃以110年1月11日空三人行字第11000020671號令(下稱109年考績處分)核定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並據於110年1月13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110年2月5日國空人勤字第110001074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2月8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被告作成核定原告自110年2月8日退伍之原處分,係以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經輔助參加人評鑑不適服現役等為據,而輔助參加人前為原告之服務機關,並作成109年11月3日懲罰令、109年12月31日懲罰令及109年考績處分,復召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其就原告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事項應至為明瞭,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亦為此聲請輔助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認本件有由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