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崇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112年度執字第8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崇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崇信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
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查,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本件應於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類似、犯罪時間密接,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次審酌經附表編號2-3判決前次定刑之結果,已使受刑人減少2個月有期徒刑,故附表之刑整體刑期非長,難認有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致受刑人難以回歸社會之結果,兼衡受刑人年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處罰,即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㈢本件定刑範圍單純,酌減刑期空間有限,有迅速定刑使受刑
人早日確定刑期終結日必要,爰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逕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6點後定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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