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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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01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喆具保人卓淑琴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張惟喆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卓淑琴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又經本院飭警拘提未果,復經本院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屆期仍未偕同被告到庭,顯見被告已逃匿,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寄送傳票至被告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住所,傳喚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3月23日到院行準備程序,該等準備程序傳票雖分別於112年1月5日、2月18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受僱人收受,惟被告業於111年11月4日出境,顯無法以上開方式為送達,應以公示送達為之,則原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因被告在國外,即無從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通知被告於112年1月31日、3月23日到庭之程序難謂合法,尚難逕認被告與「尚在逃匿中」之要件相符,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未洽,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合法傳喚,即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第六章關於傳喚被告之規定且係合法送達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因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或住所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對於已出境之被告,倘仍以國內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
四、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業已出境,迄未入境乙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0之3頁),本院112年1月31日、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雖分別於112年1月5日、2月18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國內住所而由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第91頁),然被告既於111年11月4日已出境,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傳票顯無法以被告國內住所為送達,依上開規定,就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之送達,自應以公示送達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以被告國內住所為送達,則因被告已出境,即無從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受合法傳喚,縱然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仍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原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即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應為有理由,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將原裁定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
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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