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上訴人 陳榮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榮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另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及沒收,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於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規定而減輕其刑後,何以已無情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適用前開自首並報繳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又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其量刑已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審酌伊拾獲本案槍、彈後因工作及家庭忙碌僅暫放,且係自首並主動帶警取出報繳,原審未再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量刑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