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9月11日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所載,聲請人現有不動產(見本院第8、20-27頁)。乃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11日輔96執松字第89968號函文內容,經鑑定後有關土地部分之價格為3,861,261元、建物價格為851,689元,增建部分則為7,623元,合計價值為4,720,573元(見本院卷第60頁),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總金額為4,019,167元,尚未逾其資產。遑論聲請人尚有薪資收入。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