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597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 吳文德 有債務糾紛,於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尋找吳文德催討債務時,發現吳文德搬遷不知去向,且上址房屋已出售予乙○○,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97年
1月23日12時許,在上開房屋大門旁之牆壁上,以奇異筆書及噴漆書寫「欠錢不還只躲避算什麼正人君子」、「此房屋尚有債務糾紛買賣後果自行負責如有疑問請電0000000000」、「欠錢還錢」等字樣,另又以瞬間接著劑(俗稱三秒膠)灌入上開房屋4、5樓大門門鎖內,而損壞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及牆壁,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