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6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5月31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81年1月10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16年之久,原告認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1月10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16年之久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彭劉月鶯 於97年9月24日到庭證述屬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81年1月10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16年之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