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06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螺絲起子、扳手均係銳利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則被告持以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賭博、竊盜、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97年間,分別再犯竊盜案件,本次又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經領回,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螺絲起子1支、扳手2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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