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告乙○○
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欄「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原告乙○○成年時(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仟元。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原告丙○○成年時(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各於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之範圍內,各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原告乙○○成年時(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仟元。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原告丙○○成年時(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各於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之範圍內,各得假執行。」原判決正本中第四頁第七行、第十一行關於「3,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000元」。
原判決正本中第四頁第十八行、第十九行關於「計7個月,依每月各3,000元計算,合計各21,000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計7個月,依每月各4,000元計算,合計各28,000元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