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瑋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瑋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瑋翔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22日│106年2月13日│106年11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速偵字第4587號│6年度偵字第6102號│6年度偵字第1667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1││││89號│7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26日│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1││││89號│74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27日│107年5月14日│107年6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備註│6年度執字第16566號│7年度執字第7825號│署107年度執字第4064│││(107年度執緝字第79││號│││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