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安
徐健復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勝安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健復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勝安、徐健復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蕭勝安於民國99年起在花蓮縣○○市○○路○○○號開設世華當舖【下稱】,為實際負責人,並於101年6月起僱用徐健復為員工,若客戶典當時蕭勝安不在場,則由徐健復負責店鋪內現物質當、收息等工作。蕭勝安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分別貸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而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又蕭勝安、徐健復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分別貸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錢,而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第393頁背面至第397頁背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勝安、徐健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1頁、第398頁背面),核與證人 賴美春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花警刑大偵二字第1030037223號卷【下稱:警卷】第69頁至第77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9頁)、證人林峙佑、 黃妍蓁 、 曾五郎 、 葉百蘭 、 黃美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78頁至第112頁)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 梁田錕 借據、本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借車憑條、委託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張(見警卷第46頁至第52頁)、證人曾五郎本票1張(見警卷第84頁)、內政部92年9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20005772號函釋、警政署95年9月19日、96年1月12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97年3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0970001724號函釋各1份(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69頁)、被告蕭勝安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開戶資料、 李曉強 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開戶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開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勝安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行為時,及被告蕭勝安與及徐健復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附表一、二各編號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比較被告二人行為前後刑法第344條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新法第1項之法定刑度大幅提高,足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用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蕭勝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向借款人約定收取之利息,及被告蕭勝安、徐健復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向借款人約定收取之利息,年息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30%(參照當鋪業法第11條),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二人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上開被害人均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上開被害人均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二人借款周轉,亦無疑義。
三、核被告蕭勝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核被告蕭勝安、徐健復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蕭勝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重利犯行,及被告蕭勝安、徐健復共同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2次犯行,借款人均有異,借款時間尚非密切接近,且各次重利行為間顯均具有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蕭勝安於附表一及其與共同被告徐健復於附表二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勝安、徐健復不知循正途牟取利益,利用他人經濟困頓且急迫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表面上雖化解他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借款人背負高額利息及龐大金錢債務壓力,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易衍生家庭、社會問題,影響借款人生活至鉅,誠值非議。惟念及被告蕭勝安目前從事餐廳工作,擔任主廚,一個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子(尚未滿足歲),尚有年逾60歲之父親須扶養;被告徐健復目前從事塑膠工廠之工作,擔任機台人員,一個月薪水約25,000元,所受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尚須扶養父母親(父母親均50多歲),未婚;並考量被告蕭勝安為負責人,被告徐健復為員工之分工情形、本案借款人之情狀、收取重利數額、被告二人僅單純貸放並收取重利,並未施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力討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5頁),分別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前條(指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蕭勝安就附表一之犯罪所得部分:⑴附表一編號1為14,
400元(2,400×6=14400【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⑵附表一編號2為39,600元(3,600×11=39600【見警卷第80頁;本院卷第55頁】);⑶附表一編號3為119,550元(13,000+13,000+10,000+2,500+8,000+5,000+10,000+10,800+10,000+5,500+6,000+9,000+250+4,000+3,000+7,000+2,500【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⑷附表一編號4為133,500元(7,200+7,200+7,200+5,200+2,000+7,200+7,200+7,200+7,200+7,000+7,200+7,200+7,200+7,200+14,400+6,500+7,200+6,000+6,000【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主文欄諭知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07,050元,於主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勝安與共同被告徐健復各自附表二之犯罪所得分得之數額,應認被告蕭勝安及共同被告徐健復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所得係共同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之收取利息即各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3,100+3,000+3,200+3,000+2,000+1,000+1,500+1,000+1,000=18,8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附表二編號2部分:7,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之主文欄諭知共同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5,800元,於主文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借據、本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借車憑條、委託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見警卷第46頁至第52頁)及未扣案之借據3份、本票4份、機車行照正本、身分證影本各1份,均為各該借款人簽發或交付以為證明或擔保債務之用,皆非被告蕭勝安、徐健復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勝安在花蓮縣○○市○○路○○○號開設金融當舖,為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同案被告 黃琬茹 、李曉強及共同被告徐健復為員工,若客戶典當時被告蕭勝安不在場,則由同案被告黃琬茹、李曉強及共同被告徐健復負責店鋪內現物質當、收息等工作,被告蕭勝安、同案被告李曉強復提供自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供客戶匯款繳息。被告蕭勝安、同案被告黃琬茹、李曉強及共同被告徐健復共同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8【下稱:起訴書附表編號7、8】所示之時間,利用起訴書附表編號7、8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收取如附表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蕭勝安、徐健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8部分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勝安、徐健復涉有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蕭勝安、黃琬茹、徐健復之供述,證人 鄭富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鍾亞琦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蕭勝安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李曉強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內政部92年年9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20005772號函釋、警政署95年9月19日、96年1月12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97年3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0970001724號函釋等件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蕭勝安、徐健復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然被告二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8部分,是否成立重利罪仍應檢視構成要件該當與否。經查:
一、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一)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二)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實際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不利之締約條件。反之,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
二、查證人鍾亞琦於警詢時證稱:伊之所以到該當鋪借款,因伊當時先去第一家當鋪即永安當鋪借款時,永安當鋪要留車質押,伊認為不方便,因被告蕭勝安經營之該當鋪免留車,所以才去借款且利息才多150元等語(見警卷第116頁)。再查證人鄭富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之所以向同案被告蕭勝安之當鋪借錢,第一次是為了買智慧型手機、第二次是為了刺青,第三次應該是為了補刺青,因為伊慾望很強,三次借錢都跟慾望有關,因為向銀行借錢需要時間,伊沒辦法等所以才找該當鋪借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382頁至第382頁背面)。足認,證人鍾亞琦、鄭富榮向同案被告蕭勝安借款之原因,並無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亦無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且非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可認,公訴意旨主張起訴書附表編號7、8關於證人鍾亞琦、鄭富榮部分,與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未符,礙難認定被告蕭勝安、徐健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8部分該當重利罪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蕭勝安、徐健復該當起訴書附表編號7、8部分【下稱:該部分】所指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對被告蕭勝安、徐健復就該部分產生至有罪「確信」之程度。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蕭勝安、徐健復就該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蕭勝安、徐健復就該部分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要旨,爰諭知被告蕭勝安、徐健復就該部分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宣告刑與沒收│││││新臺幣)│借款人提出之擔│││││││保品│││││││││├──┼────┼────┼─────┼───────┼─────────────────┤│1│ 黃研蓁 │101年5月│30,000元。│⑴以一個月為1│蕭勝安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至6月間││期,每期利息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某日。││2,4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年息為:96%【│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計算式:2400÷│││││││30000×12×100│││││││%】。││││││││││││││⑵本票、機車行│││││││照正本、身分證│││││││影本各1份。││├──┼────┼────┼─────┼───────┼─────────────────┤│2│曾五郎│100年11│40,000元。│⑴以一個月為1│蕭勝安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月7日。││期,每期利息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6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年息為:108%【│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計算式:3600÷│││││││40000×12×100│││││││%】。││││││││││││││⑵本票、借據各│││││││1份。││├──┼────┼────┼─────┼───────┼─────────────────┤│3│ 葉白蘭 │101年2月│60,000元。│⑴以一個月為1│蕭勝安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至3月間││期,每期利息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某日。││5,40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年息為:108%【│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計算式:5400÷│││││││60000×12×100│││││││%】。││││││││││││││⑵本票、借據各│││││││1份及機車1台。││├──┼────┼────┼─────┼───────┼─────────────────┤│4│黃美英│101年間│80,000元。│⑴以一個月為1│蕭勝安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陸日,如││││某日。││期,102年8月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每期利息為7,2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伍││││││0元;102年9月│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後每期利息為6,│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元。││││││││││││││年息為:108%【│││││││計算式:7200÷│││││││80000×12×100│││││││%】;90%【6,0│││││││00÷80,000×12│││││││×100%】。││││││││││││││⑵本票、借據各│││││││1份及汽車1台(│││││││未留車)。││└──┴────┴────┴─────┴───────┴─────────────────┘【附表二】┌──┬────┬────┬─────┬───────┬─────────────────┐│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宣告刑與沒收│││││新臺幣)│借款人提出之擔│││││││保品││├──┼────┼────┼─────┼───────┼─────────────────┤│1│實際借款│101年4月│60,000元。│⑴以一個月為1│蕭勝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人 林歭佑 │12日。││期,每期利息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當票名│││6,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義人為:││││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梁田錕)│││年息為:12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計算式:6000÷│││││││60000×12×100│徐健復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⑵車號000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號自用小客車(│││││││未留車)。││├──┼────┼────┼─────┼───────┼─────────────────┤│2│ 賴春美 │101年9月│93,000元│⑴以一個月為1│蕭勝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間某日。││期,每期利息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年息為:90%【│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計算式:7000÷│徐健復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93000×12×1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小數點以下│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共││││││四捨五入〕】。│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留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