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新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新謀於民國105年8月3日17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王新謀另於105年8月1日16時至17時許,在上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8月3日,經王新謀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新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88、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因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毒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3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本件係自願接受警方詢問及採尿,而被告在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4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足見悔意,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
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未婚亦未育有子女、罹患眼疾失明迄今已20多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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