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明偉於民國106年6月初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GGG」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GG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 傅庭宣楊敏田 2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傅庭宣及楊敏田
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以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顏明偉聽從「GGG」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詳細之詐騙方式、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經警 於106年6月22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南雄路交岔路口攔查顏明偉,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庭宣、楊敏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明偉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0頁反面、第2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明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5至7頁、聲羈卷第
7頁反面、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0頁反面、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庭宣(警卷第21至24頁)、楊敏田(警卷第36至38至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警卷第9至11頁)、監視器畫面7張(警卷第17至18頁)、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2至16頁),暨①附表編號1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警卷第26至28、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紙(警卷第29至32頁)、傅庭宣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警卷第25頁);②附表編號
2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警卷第34至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39至40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明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固均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自應為被告顏明偉所知悉,參以被告顏明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和我接洽的人是綽號「GGG」的人,也是綽號「GGG」的人拿提款卡給我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其對於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接受車手頭之指示以ATM提領款項乙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顏明偉知悉所從事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無誤。雖被告所為屬整體詐欺取財犯罪後段之提領款項行為,然如前所述,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參與之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領取贓款完成詐欺取財,以確保其可取得約定之報酬,是被告顏明偉與綽號「GGG」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在「使各該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謀議內,縱然實施詐騙行為之分工不同,詐騙所得分配不一,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之認定。從而,被告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因此,可認被告顏明偉與綽號「GGG」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顏明偉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GGG」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顏明偉前於105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顏明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顏明偉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僅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明知當今社會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領款項行為(即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深,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嚴重破壞民主法治社會長久以來努力建構營造之人與人互動往來信任感之基礎,使社會上徒增不必要之猜忌、疑慮,所為實不足取而應加以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婚(本院卷第26頁),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被害人傅庭宣等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迄今未有任何賠償傅庭宣所受損害之舉措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顏明偉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金融卡3張及銀行存簿2本,均係詐騙集團成員自他處取得後提供予被告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既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
(三)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1,8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警卷第8頁、聲羈卷第8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與其等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表:106年度訴字第1199號│├──┬───┬───────┬────────┬─────────┬────┬────────┬──┤│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日期、方式及│人頭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備考│││││金額(新臺幣)│││方式││├──┼───┼───────┼────────┼─────────┼────┼────────┼──┤│1│傅庭宣│於106年6月13日│106年6月13日晚│ 林群翔 ,中華郵政郵│顏明偉│106年6月13日晚│││││晚上7時9分許│上8時18分許,在│局帳號000-00000000││上8時18分後之某│││││,假冒網路店家│新竹縣竹北市福興│265261。││時許,在高雄市區│││││撥打電話,向告│東路二段138號嘉│││某處,以ATM提領│││││訴人佯稱:因告│豐郵局,以ATM匯│││不詳金額。│││││訴人購物分期付│款29,987元。││││││││款設定錯誤,需├────────┼─────────┤├────────┤││││協助取消設定。│106年6月13日晚│ 王雅儀 ,京城商業銀││106年6月13日晚││││││上8時46分許,在│行學甲分行帳號054-││上8時46分後之某││││││新竹縣竹北市光明│000000000000。││時許,在高雄市區││││││六路87-1號國泰世│││某處,以ATM提領││││││華銀行,以ATM匯│││不詳金額。││││││款17,000元。││││││││├────────┼─────────┤├────────┤│││││106年6月13日晚│ 吳明祥 ,彰化商業銀││106年6月13日晚││││││上9時57分許,在│行鹽埕分行帳號009-││上10時3分後之某││││││新竹縣竹北市自強│00000000000000。││時許,在臺南市歸││││││南路8號渣打銀行│○○○區○○路○段││││││,以ATM匯款18,2│││320巷11號7-11超││││││34元。│││商,以ATM提領18,│││││││││005元。││├──┼───┼───────┼────────┼─────────┤├────────┼──┤│2│楊敏田│於106年6月22日│106年6月22日下│ 古涵晞 ,玉山銀行北││106年6月22日下│未遂││││上午11時11分許│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分行帳號034746││午1時30分後之某│││││,假冒告訴人之│新北市三重區溪尾│0000000。││許,在高雄市區某│││││某友人撥打電話│街115號新光銀行│││處,以ATM提領失│││││,向告訴人借款│北三重分行,臨櫃│││敗(因左列人頭帳│││││。│匯款32萬元。│││ 戶迅 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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