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48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告 呂郭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簽立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呂金海 於民國93年1月1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台新銀行簽立系爭借據暨約定書,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5%計算。詎呂金海自93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55萬6354元及自93年4月2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呂金海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台新銀行於93年
7月14日將其對呂金海及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登報公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是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7月21日民眾日報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