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銘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99年度審簡字第38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銘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銘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楊銘仁以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有詐欺犯意之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7人受騙,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財產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始誤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復已與被害人7人達成和解,清償全部款項,被害人等亦表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不再追究被告一切責任,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7紙(被害人 卓志勇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49頁;被害人 陸麒琪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55頁;被害人 張怡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55頁;被害人 呂威穎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50頁;被害人 林郁如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被害人 劉夢柔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被害人 黃以嫻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4頁)附卷可稽,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