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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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雨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6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9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雨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雨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然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2650號被告陳雨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村○○路342巷
2弄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1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338巷3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已丟棄不知去向),竊取 方國 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 方國玹 發現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342巷31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被竊機車。
二、案經方國玹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雨新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偷竊該車,惟辯稱:因│││述│想去買午餐,貪圖方便,伊││││怕他找不到,有將機車放回││││原來地方云云。惟查,本件││││車輛失竊之地點在高雄縣大││││社鄉○○路338巷30號前,││││而查獲時,車輛停放之地點││││在高雄縣大社鄉○○路342││││巷31號前,足證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方國玹之指訴│其於上揭時、地機車遭竊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被告陳雨新於上揭時、│││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地竊取告訴人方國玹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及現│事實。│││場照片4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檢察官莊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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