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宗仁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19號、99年度易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2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9日14時許,攀爬窗戶進入高雄○○○區○○○路○○○號無人居住之屋內,徒手竊取 陳政宏 所有之2組水龍頭鐵條及鋁條1捆,得手後,放置於腳踏車上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政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呂勝富 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可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本件被告攀爬該屋窗戶入內行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建築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建築物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被告以踰越窗戶方式進入該屋行竊,參照前揭說明,不另論刑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罪,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19號、99年度易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2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正途工作,竟貪圖小利,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上開無人居住房屋內,竊取2組水龍頭鐵條及鋁條1捆等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得索回失竊之財物,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於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強制工作,惟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因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處以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已如前述,因應執行刑未達1年,自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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