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簦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簦耀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簦耀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李簦耀與 吳林珊 原為男女朋友,且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李簦耀於民國98年8月15日3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住處2樓後方房間內,因與吳林珊發生爭吵,詎李簦耀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不明刀械劃傷吳林珊之腰部,致吳林珊受有右腰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嗣經吳林珊請求李簦耀將其送醫,李簦耀始於同日6時48分許,搭載吳林珊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縫合而接受治療。
二、案經吳林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簦耀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簦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林珊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3169號偵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99年度偵字第6694號偵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黃金草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6694號偵卷三第6頁),復有台南市立醫院98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98年10月26日南市醫字第0980000811號函暨所附吳林珊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98年度他字第3169號偵卷一第13頁、第16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李簦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處理紛爭,僅因發生爭吵,即持不明刀械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復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不明刀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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