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陽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陽宗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黃陽宗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0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陽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經營色情行業,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先前有如上述所載之妨害風化前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865號被告黃陽宗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大社鄉○○街63號現居高雄市○○區○○街1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陽宗係址設高雄市○○區○○街146號家庭理髮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除提供上開場所供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性行為之服務,並安排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新臺幣1,600元,黃陽宗從中抽取百分之四十以營利。嗣於民國99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適用男客 楊凱閔 前往該址消費,由黃陽宗安排所僱用之女服務生 康美惠 帶楊凱閔前往該址2樓包廂內,與楊凱閔完成性交行為。楊凱閔尚未付費前,即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該址臨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證人楊凱閔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②證人康美惠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
④照片10張。
⑤被告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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