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更(一)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上訴人 何文中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 蔡秀英
王大韙 王大器 王書芸 王書瑀 盧淑華 郭明達 陳吉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 律師追加原告 何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陳吉田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光輝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秀英以次五人係訴外人 王錦保 之繼承人。王錦保於民國82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盧淑華、郭明達之被繼承人 郭樹東 、被上訴人陳吉田及何光輝合夥出資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區段○○○段○○○○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郭樹東名下,嗣郭樹東發生財務糾葛,郭樹東等人乃於84年6月20日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何光輝之子即上訴人何文中。王錦保、郭樹東均已死亡,該合夥關係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且合夥亦無合夥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合夥權利之約定,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何光輝公同共有等情, 爰依 繼承、借名登記、合夥、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文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何光輝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何光輝必須合一確定,何光輝固於105年2月1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原告,惟並未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而其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被上訴人所提訴訟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被上訴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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