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武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武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被告誤載為原告,應予更正,下均同) 林炳河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提之事實及理由,完全悖離事實。就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然告訴人推的一乾二淨,似乎無肇事責任,另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獅子大開口,且將罹患胃癌之原因歸究於本件車禍,惟依檢察官偵查結果,可知告訴人罹患胃癌非本件車禍造成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過失傷害犯行,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炳河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人 李智偉 、 李充容 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李智偉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4年6月29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照片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3年12月24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投縣區000000
0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8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4年4月15日出具之診斷書各1份、現場相關照片24張等為其依據,且說明:至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原審應將上開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速為何,然本案現場路面非新鋪設,當時路況乾燥,被告之剎車痕右輪為8公尺,左輪為2.8公尺,此有原審105年1月29日電話記錄表(見警卷第18頁、原審卷第44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43頁),而縱以對被告最不利之剎車痕8公尺帶入「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原審卷第45頁),以路面情況為1年至3年(乾燥)來計算,被告當時之速度乃介於每小時35公里至40公里之間,而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當時並未超速,已足認定。從而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行經路面劃有標字為「慢」字標線之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該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兼衡告訴人行經路面劃有標字為「慢」字標線之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依該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未讓被告所駕駛之右方車輛先行,與有過失,為肇事之主因,及被告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
㈡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
由,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謂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符等語。而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等節均不爭執,且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則告訴人有無過失及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均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認定,本院自無權審理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宇馨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