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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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長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行經中山路3段39號前時,適有告訴人 施東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方向行經上述地點,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施東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施東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活動受限、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原判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於103年8月28日上午7時39分許發生後,告訴人隨即經救護車送往國軍臺中醫院急診治療,而告訴人到院時意識清醒,並無昏迷不醒狀況等情,竟遲至104年3月19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依首揭規定,經調解不成立時,若該有告訴權之聲請人有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案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時,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合法告訴,訴追條件業已完備,檢察官之起訴即為適法。本件告訴人施東棋雖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始具狀向本署檢察官對被告林進長提出告訴,時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即103年8月28日)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惟告訴人施東棋已於103年12月15日前,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104年2月11日調解均不成立,揆諸前揭規定之精神,應「目的性擴張」其適用範圍,應視為告訴人施東棋於103年12月15日前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合法告訴,訴追條件業已完備;又觀諸上揭法條將被害人聲請調解時視為提出告訴之意旨,當係為免當事人雙方於調解不成立時,發生:1、因調解時間過長而逾告訴期間;2、被害人因不闇法律而逾告訴期間;3、肇事者自始即有意利用和解或調解手段拖延被害人致逾告訴期間等結果。是本案告訴人顯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聲請調解,如率予認定告訴人怠於行使告訴權而賦予其失權效果,是否符合上開法律精神,則仍不無研求之餘地,請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非謂當調解不成立之時間仍在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者,仍得放任該告訴期間之逾期,仍得隨時提出告訴,否則豈不失告訴期間立法之本旨,將使被告永無寧日,自非合理。告訴人施東棋雖曾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103年12月15日調解因雙方當事人不到場、104年2月11日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足憑,且依告訴人施東棋於104年5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之前有去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答:是。調解第一次、第二次他們人都沒有去。所以沒有調解。」、「(問:有無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將本件移請本署檢察官偵查?)答:沒有。太平區調解委員會是叫我自己事後來提告,所以我於104年3月19日才向地檢署提告。」(見他字卷第35頁),是告訴人施東棋並未於104年2月11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且當該調解委員會要其自行提告後,仍未於104年2月28日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告訴,仍放任告訴期間逾期,遲至104年3月19日始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揆諸上述說明,自不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否則無異容任被害人得徒憑己意無限制延長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法律上之價值判斷,顯失平衡。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應「目的性擴張」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適用範圍,應視為告訴人施東棋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合法告訴,訴追條件業已完備,而為合法告訴云云,並無可採。
五、檢察官就本件告訴乃論案件,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卻逕行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並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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